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90號
MLDV,104,司聲,190,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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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葉月蓮
相 對 人 謝月蘭
      劉慧珠
      劉瑩珠
      劉慧桂
      劉慧瑛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 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等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 (合計79,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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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