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9號
MLDV,104,司聲,17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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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蔡慶堂
相 對 人 劉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嗣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業於95年8 月6 日出境 ,戶籍已遷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88年11月 17日經(088 )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票、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 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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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