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74號
MLDV,104,司繼,47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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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張朝環
      張劉蜜
      張椀詒
      邱雯讌
      張訓錡
      張師維
兼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張舉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靜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5日死亡)生前最 後設籍住所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 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 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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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