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地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住花蓮市○○路一七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之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佯稱公司急需週轉現金新台幣 (下同)壹佰萬支付工程款項為由,向原告借貸如數款項,並言明三個月為期 限(證一)。詎屆期時被告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證二),多次向被告請求償 還亦置之不理(證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七四條及四七八條定有明文,為此 請准如聲明之判決。
承認收到證人黃建鄰所稱交付之五十萬元。但認為證人鄧建平、黃建鄰所稱債 務承擔並非免責性債務承擔,而且認為二人還是要負連帶責任。所以請求追加 鄧建平、黃建鄰二人為被告。
三、證據:證物一借據影本。證物二支票及退票單影本。證物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自認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曾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借期三月,並簽發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一百零六萬元(含利息六萬元)、以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屆期被告因財務困難無力兌 付還款。
2、但查,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鄧建平、黃建鄰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曾與原告在其住宅協議還款事宜,三人協議成立由鄧建平及黃 建鄰各以五十萬元承擔被告公司債務,黃建鄰承擔之部分並經原告同意分五
期給付,原告並要求黃建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被證一)交付原告, 黃建鄰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全部承擔之債務,原告親自書立收據一紙 (被證二),並將本票五紙返還黃建鄰收執。 3、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借款債務,原告既與 第三人鄧建平、黃建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由鄧、黃二人各以五十萬元承擔 該筆債務,該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 被告公司既不復負擔債務,原告自不得更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張之明細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雙方對借款債務之發生無爭執,爭執在: 被告稱:已經由第三人鄧建平、黃建鄰為債務承擔,而且是免責性債務承擔。 原告稱:是有收到黃建鄰五十萬元,但不是免責性債務承擔,而且鄧、黃二人與 被告間仍然要就餘款五十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二、經訊明證人鄧建平、黃建鄰二人。證人黃建鄰證實:「當時有講清楚,我們每人 各自負擔五十萬元,被告就不用再清償,協議後原告只能跟我們要五十萬,就不 能跟被告要錢」等語,而證人鄧建平亦證稱:「當時有講清楚,各自分擔五十萬 元,後來原告一直向我要五十萬元,我目前還在處理,目前經濟比較困難」等語 ,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實被告所辯稱之內容是可信 的,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務,既為第三人鄧建平、黃建鄰為免責性債務承擔, 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之,就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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