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4年度,8號
MLDV,104,司消債聲,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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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余筱慧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杜勤淑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代 理 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朱有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止,共計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已按期繳款五年半,惟 因配偶患有消化性胃潰瘍及嚴重心臟疾病,目前以藥物控制 ,據醫師告知如控制不佳將會進一步惡化,可能需要換心臟 才可以保住性命。配偶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因生病只能在家 修養,家裡的重擔幾乎全在聲請人身上,故請求准予延緩清 償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累積之延長期間已達二年,依前開 條文意旨已不得再行聲請延期清償,故在延長履行期間內, 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 生方案,並應積極切實覓妥工作並宜於該期間內詳盡紀錄開 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還款計畫,以免於期限屆至後仍無 法履行更生方案,致影響自身免責利益及債權人受償權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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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