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述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配偶王清次發生口角,當時乙○○亦在場,誤以
為上訴人在駡被上訴人。
三、證據:
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如何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在偵、審各庭中陳述甚
明,且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九六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
在刑事庭及花蓮簡易庭中已坦承辱罵被上訴人,其上訴理由指稱係與其夫互罵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光復
鄉富田某卡拉OK店內,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鈞
院以八十八花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被告罰金在案。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侮辱,
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端涉入上訴人夫妻間口角,始引起被告之情緒反應,上
訴人亦曾擬向被上訴人道歉,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夫妻口
角時在場,誤以為上訴人在駡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情,業為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訴狀中陳述甚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花
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乙節,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證人萬建安、汪玉花、黃碧蓮雖證稱:未看到兩
造吵架,我們是後來才去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然前開三名證
人係事後始到現場,其等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以觀,被上訴
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年紀為六十
二歲,學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賣菜,當時約有原告之朋友八、九人在場,
原告曾獲國際運動獎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及被告係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
員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五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