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6號
MLDV,104,再易,6,2015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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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賴栩芳
再審被告  徐星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係適 用於普通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 定判決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故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應 予更正)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⑴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案發時,以木棍攻 擊制壓再審原告全身倒地後(開放性傷口及腫塊),續以 雙手掐住再審原告脖子、跨坐再審原告身上,持續揮拳毆 打再審原告頭臉部,故再審原告係自始處於挨打局面,僅 能以防衛方式往再審被告上身、雙手抓打(故再審被告僅 臉部、手部有挫傷),不能認再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互毆 。就此主張,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曾提出:①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照片文書、②鈞院刑事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8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之事實(原訴 訟程序上訴理由狀第一大點第1-3 行)、③案發當時再審 原告腕錶之錄影音證據及其譯文,以及④再審被告嗣後( 5 月6 日)持木棍恫嚇再審原告之照片等足資證明證據。 ⑵惟原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上開①診斷病例之照片,可證明再 審原告頭部、耳部、膝、腿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腫塊」等 所受傷害,非徒手所可以造成,而係棍棒所傷之事實。② 鈞院刑事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 審被告係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再審原告之事實,以及依此二 漏未斟酌事證,與上開③腕錶錄影音及④再審被告持木棍 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資確認再審被告持木棍毆打並 壓制再審原告在地後持續徒手毆打之事實。尤其,鈞院刑 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係持木棍毆打再審原告之事實 ,原判決豈能挈置不論,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自有再審 之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徒以5 月6 日木棍照片非案發4 月28日所照故 無法佐證,及案發時腕錶錄音影畫面暗黑、僅有兩造對話 內容故無法得知行為動作為何等理由,不採再審原告被毆 打非互毆主張,顯係因漏未斟酌上揭二足資認定再審被告 持木棍毆打原告之明確事證,而僅單純就此木棍照片、腕 錶錄音影證據之本身表面為審酌之結果。因此,鈞院若能 重新斟酌上揭二漏未審酌之得憑以認定再審被告係持木棍 揮擊再審原告(頭、臉、手足)之診斷證明照片及刑事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案發時 腕錶錄音影證據、再審被告事後仍持木棍威嚇再審原告之 照片,相互勾稽,即足資認定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主 張係始終被再審被告持棍毆打中因防衛而抓傷再審被告、 非互毆之事實為真實矣。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
⑴原訴訟程序審理時,就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案發 時再審被告門前監視器之全程(完整)錄影,並聲請保全 該證據之主張,竟漏未就再審被告拒不配合提出之行為已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即漏未認定再審被告不提出再 審原告所主張該監視器全程錄影係足資證明再審被告先持 木棍毆打制壓再審原告再徒手持續毆打之事實為真。就此 ,原判決已違背原確定判決法院所下之103 年全字第3 號 確定裁定,得依法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確定裁定。 ⑵再者,自再審被告於偵查庭中之陳述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 圖,均可清楚知悉再審被告確係握有傷害行為發生之完整 監視錄影畫面,惟再審被告於均拒絕提出。再者,自再審 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之時間,其就兩造有所 接觸後截圖之時間約略3 秒鐘,且並未得明確顯示當時之 情景,亦無從推斷後續行為之發生,僅以3 秒鐘之畫面截 圖即認定後續再審原告有故意傷害再審被告之行為,顯有 違誤,且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審理時,均有聲請鈞院調 查證據,再審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供畫面之截圖, 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監視影帶,惟再審被告 卻於原訴訟程序審理時拒不配合絕提出相關證據。於此,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定再審 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竟漏未適用 上開法條。
⑶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確定裁判(按即本院上開 103 年全字第3 號確定裁定)及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違背法令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 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民事再審補正狀除補正其聲明及就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陳述外,另新 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同法第344 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 出監視器錄影之違法之再審事由,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其此部分再審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
㈢並聲明:(原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 第398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 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應於103 年 12月3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0頁),加計30日之不變期間及2 日之 在途期間(再審原告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依法應加計在途 期間2 日),則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4 年2 月9 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 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並未逾上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者為限。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下列2 重要證 據:①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文書、②鈞院刑事庭101 年 度苗簡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持木棍及徒手毆打 」之事實,如以此2 證據與其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 之證據:③案發當時再審原告腕錶之錄影音證據及其譯文 、④再審被告嗣後(5 月6 日)持木棍恫嚇再審原告之照 片,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案發時係正當防衛之事實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除根據再審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認定兩造有互毆導致再審被 告受傷之情事,且另以再審原告因此傷害犯行,亦經本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682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可資佐證(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之 判斷㈠⒈所示);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事實,除 其所舉之上開③、④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外,另以「依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 片,被上訴人係站立於住處大門口前未移動,而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係主動接近被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有以雙 手拉扯被上訴人之動作,足認上訴人有引起雙方爭端之舉 止,兩造並因此發生互毆行為,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先行侵害,則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即 難憑採」為其判斷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㈠⒉所示)。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全然以「上開③、④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為據,尚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連續翻拍照片所顯現案發時兩造互動之情形,加以判斷 ,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事實,並不足採。 況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判斷其真正 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已敘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上開 證物①、②。
⑵再者,縱將上述證據①、②予以審酌,亦僅足以案發當時 再審被告有持木棍攻擊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受有如上 述證據①所示之傷害。惟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木 棍攻擊後,壓制再審原告全身倒地後,續以雙手掐住再審 原告脖子、跨坐再審原告身上,持續揮拳毆打再審原告頭 臉部,故再審原告係自始處於挨打局面,僅能以防衛方式 往再審被告上身、雙手抓打」等所謂正當防衛事實,即其 是否「因再審被告之攻擊而被壓制在地,持續毆打、脖子 被掐住等自始處於挨打局面」之事實,尚無從以上述證據 ①、②證明。是縱認原訴訟程序漏未審酌上開證據①、② ,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⑶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 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 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本院103 年全字第3 號確 定裁定認定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本院 上開103 年全字第3 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原告於原訴訟 程序中聲請保全證據而為之駁回裁定,並非「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已有未洽。況且,上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規定內容係在說明「再審原告得於原訴訟程序中 依法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如經法院認為有理 ,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而再審被告不提出者,法院亦得 依法審酌情形,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再審原 告並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上開裁定並 非已認定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審原 告主張上開確定裁定已認定其主張之正當防衛事實為真實 ,亦有誤會之情形,併予說明。
⑵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他造(於本件 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363 條準用第342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經法院審 酌後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為前提。本件 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103 年11月10日固然有具狀聲請 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門口監視器錄影(見 原訴訟程序卷第55頁),惟原訴訟程序於103 年12月17日 審理時,審判長就此除詢問再審被告「有無其他可提出? 」,再審被告向稱:已經沒有其可他的等語外,並未曾裁 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見原訴訟程序卷第59 -61 頁)。是本件原訴訟程序中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 條準用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 監視器錄影,即無同法第345 條第1 項再審被告適用之問 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之違法沄云,尚不足採。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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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