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賴栩芳
再審被告 徐星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度簡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再審原 告於103 年度簡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 原訴訟程序)審理時,曾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案發時其門前 監視器之全程、完整錄影,惟原訴訟程序法院並未依上開規 定再審被告命提出完整之監視錄影,顯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見再審原告104 年6 月29日民事再審補正狀)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對 於確定判決主張一個再審理由,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之再 審之訴;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與重疊的訴之合併類似。參酌上開不變期間規定, 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最高法院72 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不僅於提出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不同款再審理由時適用,即便於提出數個 不同事實,主張有同款再審理由之情形,亦同。例如: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違反數個法律規定,依該 條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或發現數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依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 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如其中有部 分再審理由已逾此不變期間者,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然違背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先說 明。
三、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著有判例。查原確定 判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1 月 8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 稽(見原訴訟程序卷第80頁),加計30日之不變期間及2 日 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依法應加計在 途期間2 日),則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4 年2 月 9 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 蓋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⑴對其於原審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診斷証明書等2 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由理 由、⑵違背原審所為之103 年全字第3 號確定裁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再審事由。就上開部分而言,再審原告固有遵守上述 不變期間之規定(惟因其顯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之)。惟 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補正狀中除補正其 聲明及上開第⑵項再審事由之陳述外,另提出「原確定判決 有上述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此新提出之再審理由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 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