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吳石井
吳石安
吳石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吳朝旺
吳奇光
彭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吳萬順與被告吳朝旺之父、被告吳奇光之祖父吳銘 源為兄弟,其兄弟2 人於民國51年分家時雖就家產為分配, 但分配結果與登記名義有諸多不符,其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家當時尚未 經放領取得所有權,惟家產分配結果,其兄弟2 人就系爭土 地各有一半權利,因此由其兄弟2 人分別使用特定位置,即 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係由原告之父吳萬順占有使用, B 部分由吳銘源占有使用,D 部分則為雙方共同使用之曬穀 場。至55年放領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吳銘源所有,但因吳萬 順、吳銘源兄弟2 人就該地各有一半權利,其2 人乃於55年 6 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 人吳萬順、吳銘源間茲有最近政府放領土地座落後龍鎮大山 腳段第532-4 地號旱面積0.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 但其實為吾等2 人共同所有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 條件辦理持分2 分之1 給吳萬順取得,不得失誤,口恐無憑 特立本書1 式2 份各執乙份為照」。因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 6 日逕為分割出532-57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目 前登記面積為2,363 平方公尺。
㈡嗣吳銘源於58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63年8 月5 日辦 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吳朝旺與訴外人吳炳成各取得應有部分 2 分之1 ;又吳炳成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吳奇光於101 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吳朝旺、吳奇光2 人共有。又系爭 合約書所載「日後分居時」,係指雙方不再共同居住於同段 545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而言。雖吳萬順、吳銘源2 人簽訂 系爭合約書後,仍繼續共同居住於上開三合院,故吳銘源未 將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移轉予吳萬順,但因吳萬順、吳銘 源就該地各有一半權利,且分別使用該地之特定部分,吳銘 源、吳萬順死亡後(吳萬順於87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仍繼續按上開分配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料於103 年 7 月22日,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進行整地,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母子竟報警主張吳國棟 為無權占有,被告吳奇光更於103 年8 月4 日發出存證信函 ,聲稱吳國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其於8 月11日前自行 將在該地施設之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排水溝、花台等排 除。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母子復於103 年8 月中,以原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後龍鎮公所與自來水公司申請移除 施設於該地之路燈與自來水管,又於103 年8 月25日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栽種樹木並豎立竹樁,使原告無法如 常在A 部分耕種,並阻礙原告之農作機具通往鄰地。嗣後, 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母子又在竹樁間拉起警示帶,阻絕原告 進入或通行該土地。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 證處49年5 年23日公字第113 號公證書及該院公證處苗栗分 處52年11月19日公字第134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房屋承租契約 書中,吳銘源列名為出租人吳永成之法定代理人,該承租契 約書上所蓋用吳銘源印章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 吳銘源」印文相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前述印文 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足證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 可疑。又系爭土地於49年2 月4 日登記為國有,於63年7 月 10日因地價繳清登記為吳銘源所有,地價繳清之日期(即原 因日期)為60年1 月20日,足認系爭合約書內所載「茲有最 近政府放領土地座落後龍鎮大山腳段第532-4 地號旱面積0. 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等情屬實。倘若系爭土地為 吳銘源個人所承領,而與吳萬順無關,則其2 人不可能簽立 系爭合約書載明「放領給吳銘源名義但其實為吾等2 人共同 所有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條件辦理持分2 分之 1 給吳萬順取得」,原告之父及原告亦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50餘年。且縱原告無法證明51年間吳萬順、吳銘源分 家析產之協議內容,亦不影響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又吳 萬順、吳銘源於55年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次年系爭土地仍屬 公有,尚未放領,吳萬順即曾向苗栗縣政府繳納該地號之公
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倘若系爭合約書非真正,且吳萬順 未曾依該合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吳萬順豈有繳納上開 費用之理?因此,吳萬順依系爭合約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則因繼承而有權占有使用,自無可疑。
㈣有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其兩側之同段543-2 、543-5 、545-3 、545-4 地號土地為原告一方所有,因原告吳石安 與其子吳國棟共同經營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放置工程 機具,於80餘年間在上開A 部分及毗鄰之543-2 、543-5 、 545-3 、545-4 等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及建築鐵皮屋。至98 年間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檢舉,苗栗縣政府於98年10月14日現 場會勘時,原告吳石安即表明現場堆置鋼筋、工程器材為其 子吳國棟所為,苗栗縣政府遂於99年1 月18日對吳國棟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於101 年4 月11日再對吳國 棟裁處罰鍰15萬元,又於102 年5 月17日再對吳國棟裁處罰 鍰30萬元,前開裁處函文說明第3 點即載明違規地點為後龍 鎮大山腳段532-4 、543-2 、543-5 、545-3 、545-4 地號 等5 筆土地,並於說明第4 點載明該次裁罰與先前2 次裁罰 屬同一違規案件,足證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吳 國棟於102 年5 月17日被裁處罰鍰30萬元後,即就違規部分 回復農業使用,但其中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之B 部分,其 違規情形被告並未改善,故嗣後吳國棟表示系爭土地之違規 使用非其所為,係因其原先違規部分已改善,並非表示原告 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 月2 日、72年6 月27日拍攝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 、119 頁),均可見系爭土地A 部分之北端,與其東側545 -3、545-4 地號以及西側543-5 、543-2 、517-11、544-2 地號土地,為連成一片之農田(即該空拍圖上以橘色線條框 圍部分)。前揭545-3 、545-4 、543-5 、543-2 、517-11 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倘若系爭土 地A 部分當時非由原告占有使用,該A 部分豈有與前揭原告 所有土地連成一片農田之理?復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 年9 月26日拍攝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看 出系爭土地A 部分與其東側545-3 、545-4 地號土地有堆放 原告之工程器具,545-3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之鐵皮屋,足 見系爭土地A 部分與其東側545-3 、545-4 地號土地係合併 由原告占有使用。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1月14日 拍攝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可看出系爭土地 A 部分與其東側545-3 、545-4 地號土地先前之鐵皮屋已不 見,地面為水泥地面,其上停放工程車並堆放工程器具,亦
可證系爭土地A 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另以97年之正射影像 (空拍照)套繪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亦 可看出系爭土地A 部分與東側545-3 地號及西側543-2 地號 土地上,均有停放工程車與放置工程器具。上述建鐵皮屋、 舖水泥地、堆放工程器具等情形,經原告回復農業使用後, 於103 年清明前後,原告即在系爭土地A 部分與相鄰之543 -5、543-2 、517-11、545-3 、545-4 地號等連成一片之農 田,整地種植西瓜,以上足證系爭土地A 部分長久以來均為 原告所占有使用。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其西側相鄰之532-9 地號土地 為原告一方所有,原告在532-9 地號土地種植西瓜、花生等 作物,並建雞舍養雞,上開C 部分則種植龍眼樹4 棵,芒果 樹1 棵,並搭建鐵線網葡萄架及圍籬,另舖設水泥路面方便 小車進出,此有原證13之照片B (起訴狀附圖B 部分即本件 複丈成果圖C 部分)可參。原告先前在該處放置水塔,係供 營造工程所用,並可機動移往營建需用之處所,非應被告之 要求而為移除。且原告曾向苗栗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在C 部分施設排水溝渠,倘若原告就C 部分未占有使用,豈有在 該處施設排水溝渠之理?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原為兩造共同使用之晒穀場, 早年為兩造共同出資舖設水泥,20餘年前起不再晒稻穀,原 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即購置籃球架放置於該處,供兩造家屬 及鄰居使用。倘若該稻埕廣場非兩造共同使用,則吳國棟豈 有在該廣場設置籃球架之理?
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即起訴狀附圖C 部分),大部 分經鋪設水泥供兩造雙方通行之用,該水泥路面為原告出資 鋪設,另有一小部分為花圃,由原告種植花草樹木。此外, 其地下埋設輸往原告住處房屋之自來水管,並有排水溝渠。 被告吳奇光亦於103 年8 月4 日對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發 出存證信函,指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瓦斯管線、自來 水管線、私設排水溝、及建有花台種有花木等情事,足見原 告確有占有使用該E 部分土地。
㈤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父吳萬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為專屬使用權,D 部分為共同 使用權),吳萬順死亡後,該使用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 告吳石井、吳石安、吳石湧3 人繼承,且同意就該項繼承權 利所涉訴訟由原告3 人為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有使用權 ,不容爭議。但被告卻否認原告之使用權,使原告之私法上 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該不安狀態。 又被告彭王妹、吳奇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種植樹
木並豎立竹樁,妨害並侵奪原告就該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移除該樹木及竹樁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占有。又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該土 地之使用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又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有上開妨害及侵 奪原告占有之行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仍有受被告妨 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在原告有使用權之前揭A 、C 、D 、E 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
㈥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3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30 平方 公尺、E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⑵被告彭玉妹 、吳奇光應將其在上開A 部分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及豎立之竹 樁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並不得在前項原告有 使用權之A 、C 、D 、E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利用該土地之行為;⑶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先人吳萬順、吳銘源之家產分配協議及系 爭合約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倘當年兩造先人吳萬順 、吳銘源間已有家產分配協議,應在51年分家時書立文書以 為憑證,並於系爭土地放領時由吳萬順、吳銘源2 人共同承 領,方符事理;且系爭合約書內之文字皆出自同一人所寫, 顯非吳銘源所書立,其上蓋用之「吳銘源」印文,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49年5 月23日公證卷宗內所蓋用之「吳銘源」印 文(卷一第130 頁背面),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時所蓋 用之「吳銘源」印文(卷一第132 頁背面),亦大不相同, 足證系爭合約書係偽造而來。至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印文是 否相符之鑑定意見,僅屬推斷意見,故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仍 有疑義。況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吳萬順僅係取得請求移轉 持分之權利,無法得出原告有使用權之存在,被告亦從未同 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無使用權可言。則原告 以此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 使用權,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彭玉妹、 吳奇光應交還上開A 部分土地,及不得為妨害其使用之行為 ,實屬無理。
㈡又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無 關,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立占有;反之雖 有法律上權限,然非必為占有人,蓋占有所保護者乃其事實 上之管領力,有無占有之權源則非所問。是以,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縱認為真,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有專屬使用權,D 部分有共同 使用權,因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與系爭合約書 無必然之關連性。況原告自始對其主張有使用權之區域,未 曾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此由後述兩造多年來居住房屋使用區 域情形,更可佐證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苗栗縣政府曾於103 年1 月27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屋置鋼筋、工 程器材等非農業使用案,認有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而欲科 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在苗栗縣政府處分、會 勘期間,原告等人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現況施設鐵皮建物、磚 造建物及水泥舖面等行為,非渠等使用。
⒉若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於95年10月越界在被告 使用之系爭土地內設置水塔,經被告發現後要求移除,原告 隨即移除?
⒊由兩造共有之同段545 地號土地上多年來居住房屋之建造、 使用情形觀之,益加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絕無使用權。蓋兩 造之房屋係明顯區隔為左右兩邊,依103 年9 月17日空照圖 (卷一第197 頁)可清楚看出右側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房屋 側邊本有1 個供其使用之「廣場(即稻埕)」及1 個獨立寮 舍;而左側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在被告房屋側邊, 亦有1 獨立寮舍。原告主張使用之範圍,即係被告長期以來 使用之廣場(稻埕),由此可見兩造使用之區域係各自獨立 存在。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A 部分有使用權,實際上僅係 經由被告房屋前方之區域通行至旁邊另筆土地,被告基於親 誼而未阻礙其通行,此為單純借道短暫通行之情形,不得認 為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至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需自空間關係(如對物有物理上之接 觸結合)、時間關係(如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對物為事實之 支配)或法律關係(如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 合)等方面,依社會通念斟酌可認對物有外部可供辨識之確 定及繼續支配關係之具體情形,始得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 領;如僅單純象徵性在物上為標示,或偶然使用,或使用他 人之物,無繼續性,或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即不得僅以
使用之事實,逕認其曾「使用」即「占有」該物;更不得以 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如飲用湖泊 之水)之事實,而認占有他人土地(湖泊)。亦即,事實管 領力是否具備之觀察重點乃在於:是否對於占有使用之物呈 現「排他性」之使用事實。依103 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結果,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對系爭土地有長達50年 之事實管領力存在,原告甚至將被告種植之龍眼樹等果樹, 誆稱為其所種植,而原告所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法,皆 只是一種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到其所有土地耕作之偶然使用現 象。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於103 年 7 月22日才在系爭土地A 部分進行整地,可證原告並無長期 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不存在排他支配性之事實管領力。 至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無權占有所設置之瓦斯管線、 自來水管線、排水溝、花台等予以排除,此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實不能倒果為因,將原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合法化,是原 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既無事實上管 領力存在,其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所為起訴聲明第2 項排 除侵害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嗣經公地放領由被告先 人吳銘源取得所有權,吳銘源於58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於63年8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吳朝旺與訴外人 吳炳成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吳炳成於100 年12月13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吳奇光於101 年11月30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吳朝旺、吳奇光 2 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第17-2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且原告為前 述土地之占有人,被告彭王妹、吳奇光在系爭土地A 部分種 植樹木、豎立竹樁,妨害並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得依民法 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彭王妹、吳奇光移除樹木及竹樁,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占有, 暨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前揭A 、C 、 D 、E 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原告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除去妨害、返還占有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 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或 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於 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 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 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人吳萬順、吳銘源於51年分家 析產時,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各有一半權利,並由其2 人分別 使用特定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由吳萬順占有 使用,B 部分由吳銘源占有使用,D 部分為雙方共同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前開協議之當事人吳萬順、吳銘源 俱已逝世,當時之協議內容復未作成書面,原告並自承就前 揭51年協議內容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但 無礙其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等語,堪認原告係以系爭合約 書作為其就系爭土地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之依據。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上載 明立合約書人為吳萬順、吳銘源2 人,並蓋有其2 人之印章 ,被告雖否認其上「吳銘源」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然按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並依 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9年5 月23日公字第113 號、52年11月19日公字第134 號公證卷宗後,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比對鑑定系爭合約書上「吳銘源」印文與前揭公證卷宗 文書內吳銘源蓋用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 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上
之吳銘源印文與前揭公證卷宗文書內之吳銘源印文形體大致 疊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研判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等 語,有該局104 年6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2 頁) 。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係將前揭文件原本上之印文放大後 ,比對其疊合程度及多處之紋線特徵,其鑑定方法自屬精確 ,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據此,可徵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 文,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公證卷宗文書內之吳銘源印文相 吻合,故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應屬真正。被告雖辯稱 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過程中所為重疊比對、特徵 比對分析,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單憑其自身就前揭文書影 本以肉眼觀察結果,指摘本件鑑定結果有誤,尚難憑採。是 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既屬真正,被告亦未證明吳銘源 之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合約 書之形式上亦屬真正。
㈢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 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立合約書人吳萬順、吳銘源間茲有最 近政府放領土地座落後龍鎮大山腳段第532-4 地號旱面積0. 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但其實為吾等2 人共同所有 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條件辦理持分2 分之1 給吳 萬順取得,不得失誤,口恐無憑特立本書1 式2 份各執乙份 為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吳萬順與吳銘源係約定 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 吳萬順取得。而吳萬順依前揭約定可取得之應有部分,屬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前,尚不生效力 ,即不能認為吳萬順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此外,系爭合約書就有關 吳銘源移轉應有部分以前,系爭土地應由何人使用何部分乙 節,未置一詞,無從以該合約書之內容證明原告之父吳萬順 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利。原告雖主張於55年簽訂系 爭合約書後,吳萬順於56年曾向苗栗縣政府繳納該地號之公 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足認吳萬順依該合約書可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提出之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及吳萬 順於公地放領前之查估、調查作業中,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實 際耕作等情,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考,有苗栗縣政府 104 年9 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72頁)。而依苗栗縣政府前揭函文說明及檢附之放
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系爭532 -4地號土地原面積1.3 公頃(約1 甲3 分),承領人吳銘源 承領面積僅0.2463甲,自50年承領至59年止,繳清地價後於 60年間所有權移轉予吳銘源;另吳萬順承領之同段532-9 地 號土地(承領面積0.0462甲)係由532-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承領期亦為50年至59年,繳清地價後於63年間移轉予吳萬 順。復參以系爭532-4 地號及同段532-9 地號土地登記簿手 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卷二第104-106 頁),可知 532-4 地號土地於35年間之登記面積約1.3 公頃,嗣於53年 3 月27日分割出532-8 至532-16地號土地後,母地號面積僅 餘0.2389公頃,分割增加之532-9 地號面積則為0.0448公頃 。然原告所提之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中,仍載明以 532-4 地號土地分割前總面積1.3 公頃作為申報整理之標的 ,該面積除包括系爭土地外,亦包括吳萬順個人承領之532 -9地號,則吳萬順繳納前揭整理費用,是否確用於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面積僅餘0.2389公頃),或係用於其承領之532 -9地號土地,即有所不明,自難憑此作為吳萬順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 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 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 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 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 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 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說明可知,民法第962 條所定之占有 人物上請求權,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侵害,占有人始受該條規定占有之保護,非謂占 有人在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得逕以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對抗 真正所有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 D 、E 部分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而 ,不論原告有無占有之事實,此與原告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 權源,實屬二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乙節,為無理由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原告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揭
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甚明。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朝旺、吳奇 光共有,被告彭玉妹與被告吳奇光為母子關係並同住於一址 (此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即明),被告復陳稱系爭土 地係由被告吳朝旺、吳奇光、彭玉妹3 人共同管領使用,吳 朝旺與吳奇光均有同意彭玉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見被告彭玉妹係基於至親關係而與真正所有人共同 管領系爭土地,則被告彭玉妹、吳奇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種植樹木或豎立竹樁,應屬所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自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侵奪 、妨害其占有可言,更無返還占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6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玉妹、吳奇 光將系爭土地A 部分之樹木及竹樁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占有;並不得在系爭土地A 、C 、D 、E 部分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該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證人吳秀真到庭證述部分,因其待證事實為原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非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 本院認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 使用權存在;暨依民法第96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彭玉妹、吳奇光將系爭土地A 部分之樹木及竹樁移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並不得在系爭土地A 、C 、 D 、E 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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