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許時春
許時本
許時淡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時岳
被 告 林香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田
被 告 林香德
陳秋露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應能
被 告 林永才
林永軒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能
被 告 許時棋
簡阿秀
許應謙(許學珍之繼承人)
許卯妹(許學珍之繼承人)
胡運彬(許學珍之繼承人即被告胡許桂蘭之承受訴
胡泉富(許學珍之繼承人即被告胡許桂蘭之承受訴
胡泉凉(許學珍之繼承人即被告胡許桂蘭之承受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應謙、許卯妹、胡運彬、胡泉富、胡泉凉,應就被繼 承人許學珍所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權利 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一一二0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三三點四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應謙、許卯妹、胡運彬、胡泉富、 胡泉凉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0六點三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許時淡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七0六點三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許時岳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0三點一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許時春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0三點一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許時本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0三點一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阿秀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八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香錫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六0三點五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永才取得。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六0三點五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永能取得。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六0三點五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永軒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一八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香德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一一四五點0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秋露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應能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時棋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許學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12月1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許應謙、許卯妹及胡許桂蘭3 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是原告請求改列許學珍之繼承人許應謙、許卯妹及胡許桂蘭 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179 頁背面,核其真意係以訴 之變更方式補正原訴之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許桂蘭於103 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胡運彬、胡泉富及胡泉凉3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茲 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 合一確定,惟原告許時淡、許時岳、被告林香鍚、林香德、 陳秋露、許應能、許時棋、簡阿秀、許應謙、許卯妹、胡運 彬、胡泉富及胡泉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 原告許時春、許時本、被告林永才、林永軒、林永能等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2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201.2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原欲就系 爭土地協議分割,惟迭經催促均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到場進行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應謙、許卯妹、 胡運彬、胡泉富及胡泉涼等人(下稱被告許應謙等5 人)應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應謙等5 人應就被繼 承人許學珍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取得應有部 分面積,並按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香錫、林香德、林永才、林永軒、林永能(下稱被告 林香錫等5 人)部分:
伊等同意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214 、229 頁;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被告許應能、陳秋露部分:
伊等同意分割,惟伊等分得之土地宜與被告許應能所有之同 段741-12地號土地相連,故伊等主張依附圖二(即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60、70、101 頁);然嗣伊等
已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簡阿秀部分:
伊同意分割,並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無意見。 ㈣被告許時棋、被告許應謙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登記之共有人許學珍已於80年12月1 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之一之胡許桂蘭亦已於103 年間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許學珍、胡許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應謙等5 人應 就許學珍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正當,爰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間復查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而可辦理分割登記乙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18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 至222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原告許時春、許時本、被告林香錫等5 人表明同意在案 (見本院卷第212 、214 、229 頁);又被告許應能、陳秋 露前雖曾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0、70、 101 頁),然參以原告許時本嗣於本院中陳稱:之前有跟被 告許應能(按其亦為被告陳秋露之訴訟代理人)溝通,他跟 伊說他沒有意見,要伊轉達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許應能、陳秋露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其2 人亦確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23 頁、回證卷內本院送達回證),足徵其2 人並不反對 該分割方案;另經本院通知被告許時棋、簡阿秀、被告許應 謙等5 人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等亦對該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 頁、回證卷內本院送達回證 ),可徵其等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據此,堪認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且查,系爭土地 上無建物,共有3 座墓地,餘均為竹林,無對外道路,靠近 系爭土地之同段898-1 地號土地及同段741-1 地號土地上各 有一座電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至55、115 至122 頁)。而將系爭土地中之3 座 墓地分別劃歸被告許應謙等5 人、許時春、簡阿秀等人所取 得之土地範圍內(即附圖一所示A 、D 、F 部分),為其等 所不爭;另被告許應能所有之同段741-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將附圖一所示M 、L 部分分別 劃歸被告許應能、陳秋露取得,其2 人亦得將之與相連之同 段741-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至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件兩 造俱未主張須相互補償金錢,且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取得原物,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應認兩 造間無相互補償金錢之必要。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共有人 全體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應謙等5 人應 就被繼承人許學珍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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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許時春 │3600分之226 │3600分之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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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許時本 │3600分之226 │3600分之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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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許時淡 │3600分之227 │3600分之227 │
├──┼──────┼──────────┼─────────┤
│4 │原告許時岳 │3600分之227 │3600分之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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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林香錫 │11568分之1870 │11568分之1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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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林香德 │11568分之1870 │11568分之1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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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陳秋露 │1800分之184 │1800分之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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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許應能 │11568分之87 │11568分之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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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林永軒 │34704分之1870 │34704分之1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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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林永才 │34704分之1870 │34704分之1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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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林永能 │34704分之1870 │34704分之1870 │
├──┼──────┼──────────┼─────────┤
│12 │被告許時棋 │11568分之87 │11568分之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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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簡阿秀 │3600分之226 │3600分之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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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許應謙等│12分之1 │12分之1 │
│ │5人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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