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貞
被 告 黃子乾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蘭
黃國榮
被 告 黃子圭
黃子臺
黃梅蘭
黃美聯
黃子勳
黃子慶
羅桂財
范姜霈宸 原住臺中市北區明德里2鄰華美街2段82
范美貞
范宇青
范美慧
羅美玲
羅儷尹
羅琦雁
黃金英
黃桂美
黃玉蓮
黃予宣 原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10鄰福基288
黃榮輝
洪茜容
洪綺旋
黃炳順
徐黃秋梅
黃月娥
羅張秀梅
羅國水
羅麗華
羅正雄
曾羅英妹
羅雲英
汪懿珠
曾火煙(曾黃秀英之繼承人)
曾文彬(曾黃秀英之繼承人)
曾文琥(曾黃秀英之繼承人)
曾淑華(曾黃秀英之繼承人)
曾明華(曾黃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維增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字號:苗栗地所字第○○○○九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無年限,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柒坪陸合參,權利人登記為黃維增名義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時僅以被告黃子霖、黃子乾、黃子圭、黃子臺 、黃梅蘭、黃美聯、黃子勳、黃子慶、羅桂財、范姜霈宸 、范美貞、范宇青、范美慧、羅美玲、羅儷尹、羅琦雁、 黃金英、黃桂美、黃玉蓮、黃予宣、黃榮輝、洪茜容、洪 綺旋、黃炳順、徐黃秋梅、黃月娥、羅張秀梅、羅國水、 羅麗華、羅正雄、曾羅英妹、羅雲英為被告(見本案卷第 4 、5 頁),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被 告曾火煙、曾明華、曾文彬、曾文琥、曾淑華、汪懿珠為 被告(見本案卷第210 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苗栗縣公館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9年2 月24日登 記,字號苗栗地所字第96號,義務人即訴外人黃金水為權
利人即被繼承人黃維增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貳柒 坪陸合參)(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見本案 卷第5 頁),嗣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被告先為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見本案卷第92頁),更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補充更 正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209 頁)。(三)核原告上開追加,均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本於同一事實,其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自均 應予准許。其更正部分,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黃秀英於104 年4 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火煙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2 至189 頁) ,惟迄至104 年7 月21日止,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04 年7 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 命曾黃秀英之繼承人曾火煙等5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案卷第190、191頁)。
三、被告黃子乾、黃子圭、黃子臺、黃梅蘭、黃榮輝、徐黃秋梅 、黃月娥以外之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19日因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由原所有人即黃金 水,為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黃維增設定無年限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惟黃維增已於55年1 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起造人為黃維增,已由被告黃子慶賣給原告,現由原 告使用,另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亦均為原告所種植,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於39年2 月24日登記,字號苗栗地所字第 96號,義務人黃金水為權利人黃維增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權 利範圍貳柒坪陸合參)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子霖、黃子圭、黃梅蘭、黃子慶、黃桂美:對原告 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子乾、范美貞、黃榮輝、徐黃秋梅、黃月娥: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建物起造人不知是何人,與系爭土 地目前均由原告使用等語。
(三)被告范美慧: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建物起造人不知 是何人,系爭建物有移轉占有給原告,伊也有收取買賣價 金,但聽說無法過戶,系爭土地目前均由原告使用等語。(四)被告黃玉蓮:為何原告直接告到法院等語。(五)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現均由原告占 有使用,且黃維增已於55年1 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維 增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航照圖、戶籍謄本(見本卷第7 至9 、12至60、 71、157 、166 至173 、182 至189 、212 、213 、226 至 228 頁)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在案(見本案卷第 121 至123 、126 至140 、176 頁),亦同堪認定。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三、經查:黃維增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 餘年,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又系爭建物既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是應與系爭地上權人無關,足認系爭地上權有 相當期間未充分發揮效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並無不合。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卻仍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該 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妨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固略為:「倘 陳○○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陳○○之 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然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仍為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為避免因登記不連續,致當事人持民事確定判決前往辦 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遭遇困難,本院仍判准原告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而不採上開判決之見解。又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終止及塗銷登記,有其先後邏輯順序,爰 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 等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 定,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 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原告亦屢次表示同意負擔本案終局所有 訴訟費用及相關測量、現場勘驗費用(見本案卷第91、251 頁),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及原告意見,命由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