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5號
MLDV,103,簡上,65,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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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盛文
被上訴人  黃柏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0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表示將參選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 稱大湖農會) 總幹事之候聘,為擔保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退出 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之遴選,乃應上訴人要求於民國101 年 8 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 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1 年11月 16日苗栗縣政府辦理之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登記期間 內,申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而參與遴選(下稱第1 次遴選 ),惟此次遴選被上訴人係因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資格 不符(即遴選不合格),始無法參加大湖農會於102 年3 月 22日辦理之總幹事候聘程序。被上訴人既非擅自退出第1 次 遴選,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自無原因關係。至其後苗栗縣政府固於102 年6 月3 至102 年6 月7 日再次辦理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第2 次 登記遴選作業(下稱第2 次遴選),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僅擔保參與第1 次遴選,被上訴人即未再前往登記參與第 2 次遴選。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4 、5 月間數次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 ,上訴人均拒絕或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又因未留系爭本票 之影本,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致被上訴 人不知系爭本票之票號而無法即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以否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為參與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之遴選 ,有競選經費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資金之需求,而被 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久翔之舊屬,林久翔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商洽借款事宜,由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先貸與被上訴人 借款100 萬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 年2 月底前一 次清償上開借款,而被上訴人亦於林久翔之苗栗縣副縣長辦 公室內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 償,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參與大 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之遴選,惟被上訴人未能參選大湖農會總 幹事之候聘亦非因資格不符。被上訴人雖未通過第1 次遴選 ,然其後仍有第2 次遴選,而第2 次遴選亦係被上訴人參與 遴選之初所設定之目標,卻因被上訴人配偶極力反對,被上 訴人始未參與第2 次遴選,故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資格不符 未能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並非實在。若被上訴人確係 因其未符合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而未參選,上訴人同 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 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之候 聘(包含第1 次及第2 次遴選),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未能 參選」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成立之條件,故無論被上訴人 係因何種原因未能參選,均無礙於本件條件之成就。況被上 訴人亦承認其係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參選,堪認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成立之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
㈡實則被上訴人應有資格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現任總 幹事於第2 次遴選之分數亦尚不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復 曾於文宣上宣傳其將會參與第2 次遴選,足見被上訴人未參 與第2 次遴選應非其資格不符,乃係因被上訴人配偶阻止所 致。
㈢農會總幹事之聘任依農會法第25條需經由全體理事多數決議 選出,尚非依一人意思即可決定聘任之人選。又農會法第4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就農會理事、理事候選人、遴選合格之 總幹事候聘人員為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使其許以或放棄「聘任」為構成要件,惟依兩造之 約定,亦非以擔保「獲得聘任」為原因關係,自與操控農會 總幹事之遴聘有間。究其內容純屬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之約 定,既無關國家公義與社會福祉,亦無涉一般道德觀念,自 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應屬有效。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開立 系爭本票僅擔保不得擅自退出第1 次遴選,其於101 年8 月 2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可能預測會有第2 次遴選,自無法 擔保;況兩造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簽發並交付予上訴 人,當時僅有兩造及見證人林久翔在場。
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參選大湖農會總 幹事「選到底」之契約,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選到底」之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選到底」之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簽發,同日亦為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選到底」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之成立時點,而苗栗縣政府辦理之第1 次遴選,係自 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受理登記乙情,有苗 栗縣政府104 年2 月5 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3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則於此段受理登記期間 究竟共有幾人將參與登記、參與登記人中有無績優總幹事, 暨被上訴人能否順利遴選合格及其後有無第2 次遴選等節, 於系爭契約立約當時均尚不確定,而兩造於斯時主觀上當均 係希冀被上訴人於第1 次遴選即能順利遴選合格,實難認兩 造已預見被上訴人未能於第1 次遴選順利遴選合格而將參與



第2 次遴選,是系爭契約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應參與第1 次遴 選「選到底」,較符合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倘不作此解釋 ,則被上訴人勢將陷於負有擔保長期參加大湖農會總幹事候 聘登記人遴選作業之負擔,此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平。 況參諸上訴人陳稱:101 年8 月間被上訴人係透過林久翔向 伊「疏通」100 萬元以支應農會選舉之前置作業及活動經費 ,伊係為「贊助」被上訴人參與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舉之目的 而支付該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縱令屬實,觀其贊助被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衡情其亦 應僅係針對第1 次遴選部分之贊助而已,蓋每次遴選之主客 觀條件未必相同,第2 次遴選部分亦可能需再耗費相當之經 費參選,是上訴人「贊助」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本未必足以 支應被上訴人第2 次遴選部分所需之參選經費;併佐以上訴 人於原審曾陳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 年2 月底前一 次償還該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觀其所陳該 100 萬元之償還期日(102 年2 月底),亦顯然早於第2 次 遴選之期日(102 年6 月間),則由此益徵,系爭契約於兩 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參與第1 次遴選 「選到底」而已,並不包含第2 次遴選甚明。據此,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僅擔保其參與「第1 次遴選」乙節,當堪 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參與第1 次遴選,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評定為遴選不合格(見本院卷第41頁),其後被上訴人對此 項處分申請復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 評定決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上開函文及102 年3 月4 日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複審決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背面、41頁),足徵被上訴人實已盡力參 與第1 次遴選「選到底」而未擅自退出遴選,被上訴人應已 履行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上訴人所擔保之事項。至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之文宣上載有:「讓我們告訴您農會選舉縱使他 是績優,只要會員代表、理事席次輸了他就得下台,第二輪 聘任總幹事將不受績優限制」、「3 月2 日上午9 時至12時 請各位農民準時投票」(見原審卷第46、47頁),主張被上 訴人已宣示其將參與第2 次遴選等語,然觀其內容,顯係於 第1 次遴選後、3 月2 日投票前所製作,故於文宣製作當時 ,尚無從預知選舉結果,則又如何預作將參與第2 次遴選之 宣示?是上訴人執該文宣主張被上訴人有擔保參與第2 次遴 選之意,顯斷章取義,自不足採。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徐鐵 龍於本院中既證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簽發系爭本 票給上訴人時,伊並不在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伊不知道,



亦無任何聽聞,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曾有跟何人擔保一定 會參與第二輪的候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 證人徐鐵龍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具體內容,顯 不知悉,且其所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有 擔保參與第2 次遴選之意,是此自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兩造就系爭工款 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 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 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兩造立 約當時之真意,既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參與「第1 次遴選」 選到底,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成立之條件,自應 解為係附有「若被上訴人未參與『第1 次遴選』選到底,上 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有100 萬元債權」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 人嗣已履行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上訴人所擔保之事項,亦如 前述,足徵前開「若被上訴人未參與『第1 次遴選』選到底 」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又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前開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其原因關係,應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 ,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 村經濟為宗旨;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前2 項 未遂犯罰之,農會法第1 條、第47條之3 亦分別有明定。再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之遴選,事涉一定之公益(農會法第 1 條參照),且農會法為保護農會總幹事之遴聘過程之公正 性,於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2 、3 項定有罰則,其保護之客 體,除具有農會總幹事之候選或候聘資格者外,尚含於遴選 或聘任過程中,具有遴選或聘任資格之其他人員,足徵農會 總幹事候聘人員之遴選,實不容他人以任何非法方法妨害或 介入操控。而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已透顯上訴人 希冀被上訴人於第1 次遴選經評定為遴選合格人員之強烈動 機,又農會總幹事之產生過程,包括登記、遴選與聘任等三 個階段,被上訴人遴選合格僅取得候聘資格,尚未必能獲聘 為總幹事,佐以上訴人自承:伊係為贊助被上訴人參與大湖 農會總幹事「選舉」之目的而支付該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間要 求訴外人謝奕智柯武泉謝錦文溫致陞吳東衡等5 位 大湖農會理事同時開立500 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予上訴人, 用以擔保該5 位理事均選舉訴外人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總幹事 等情(參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益徵上訴人實 際上應係著眼於被上訴人遴選合格後附隨而來之農會總幹事 聘任程序暨相關選舉操盤事宜,其目的顯非純正。況被上訴 人是否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之候聘,原應有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上訴人事先以系爭契約之責任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必參選 農會總幹事之候聘,非但妨害被上訴人參選之意思自由,更 有操控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實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 無效。據此,縱令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所指「選到底」之真 意係包含第2 次遴選乙節為真,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其原因關係, 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成立之條件已成就 ,其依法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 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據。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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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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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金額: │票 號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元 │ ├───────┤
│ │ │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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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柏琳│ 100萬元 │CH582964 │101 年8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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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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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