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8號
MLDV,102,訴,47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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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陳彰輝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陳章雄
      陳彰龍
      陳彰安
      陳君合
      陳洪粉
      陳君同
      陳玖甫即陳君嘉
      方君任
      方珠玉
      陳君印
      陳貴禎
      陳彰仁(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葉陳味(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君政(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惠書(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昱薇(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惠燕(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怡文(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惠珍(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惠說(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賴韋辰(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彥翰(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彥婷(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蔡梅(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君年(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君旭(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英貞(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君州(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林滿霞(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品成(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素芬(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王東銘(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王素貞(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郭芳賓(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郭采閑(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郭燕玲(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郭素瑾(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郭羿寬(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郭羿廷(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貴美(即陳天助之繼承人)
      陳彰明(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章(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杜陳愛(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君煌(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君堂(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君郎(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君州(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君平(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月英(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陳玲珍(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慶川(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清隆(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慶堂(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慶芳(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慶生(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慶和(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紀素真(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火同(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榮祥(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月香(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月梅(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月卿(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芳瑜(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許凌月(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宋景明(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宋雨青(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宋雨弦(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宋雨珊(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莊萬順(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莊永裕(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莊永盛(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莊永興(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莊永亮(即陳天祿之繼承人)
      李陳勤(即陳天富之繼承人)
      鄭陳鴛鴦(即陳天富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秉松
被   告 陳素月(即陳天富之繼承人)
      陳章永(陳天香之繼承人)
      陳章松(陳天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彰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助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彰明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祿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陳勤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富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章永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香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 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彰輝起訴請 求就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 割,業已對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起訴並為追加起訴,當事 人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李陳勤、鄭陳鴛鴦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其中被告陳素月、陳章雄、陳君堂、陳君郎、陳君平、陳月 英及陳玲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此外其他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李陳勤、鄭陳鴛鴦以外之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為分割之協議,依其性 質又非不得分割,惟共有人陳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 天香均已逝世多年,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命共有人陳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天香之 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案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 )民國104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分述如下:
1.附圖編號1 部分,面積333.13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天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彰仁、葉陳味、陳貴美、陳君政、 陳惠書、陳昱薇、陳惠燕、陳怡文、陳惠珍、陳惠說、陳 惠玲、賴韋辰、陳彥翰、陳彥婷、陳蔡梅、陳君年、陳君 旭、陳英貞、陳君州、陳林滿霞、陳品成、陳素芬、王東 銘、王素貞、郭芳賓、郭采閑、郭燕玲、郭素瑾、郭羿寬 、周麗娟、郭羿廷等31人(下稱被告陳彰仁等31人)按其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2.附圖編號2 部分,面積499.69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天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彰明、陳章、杜陳愛、陳君煌、陳 君堂、陳君郎、陳君州、陳君平、陳月英、陳玲珍、紀慶 川、紀清隆、紀慶堂、紀慶芳、紀慶生、紀慶和、紀素真 、許火同、許榮祥、許月香、許月梅、許月卿、許芳瑜、 許凌月、宋景明、宋雨青、宋雨弦、宋雨珊、莊萬順、莊 永裕、莊永盛、莊永興、莊永亮等33人(下稱被告陳彰明 等33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3.附圖編號3 部分,面積499.69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天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勤、鄭陳鴛鴦及陳素月(下稱被 告李陳勤等3 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4.附圖編號4 部分,面積499.69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天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章永、陳章松(下稱被告陳章永等 2 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5.附圖編號5 部分,面積499.69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章雄。
6.附圖編號6 部分,面積190.36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彰安與陳彰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附圖編號7 部分,面積95.18 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君合。
8.附圖編號8 部分,面積95.18 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陳



洪粉、陳玖甫(即陳君嘉)、陳君同(下稱被告陳洪粉等 3 人)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9.附圖編號9 部分,面積95.17 平方公尺,分配與共有人方 君任、陳貴禎方珠玉陳君印(下稱被告方君任等4 人 )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10.附圖編號10部分,面積5417.78 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
11.附圖編號11部分,面積124.78平方公尺,分歸共有人陳 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天香等之繼承人,以及被告 陳章雄陳彰安陳彰龍陳君合、被告陳洪粉等3 人 及被告方君任等4 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三)聲明:
1.被告陳彰仁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四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彰明等3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李陳勤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章永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配如分割方案。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陳勤、鄭陳鴛鴦:均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最後之 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素月:同意分割。
(三)被告陳章雄、陳君堂、陳君郎、陳君平、陳月英、陳玲珍 :同意原告最後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350.34平方公尺,其應有部 分為一六八分之一0九,共有人陳天助應有部分為一四四



分之六,共有人陳天祿、陳天富、陳天香及被告陳章雄應 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九,被告陳彰安陳彰龍陳君合 應有部分均為一六八分之二,被告陳洪粉等3 人以及被告 方君任等4 人各自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亦均為一六八分之 二;共有人陳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天香均已死亡, 而共有人陳天助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彰仁等31人,共有人陳 天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彰明等33人,共有人陳天富之繼承 人為被告李陳勤等3 人,共有人陳天香之繼承人為被告陳 章永等2 人,共有人陳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天香之 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共 有人陳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天香繼承系統表、舊戶 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參見同上卷第38-191頁)在卷可憑, 且到場之被告均未就此節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均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 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命已 死亡之共有人陳天助、陳天祿、陳天富及陳天香之繼承人 分別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本件系爭土地南側為田地,田間有田埂相隔,北側有溜池 ,溜池一旁有道路,路旁有水溝,溜池另一旁則為雜草地 ,地勢平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通 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參見本 院卷二第106-112 頁),以及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 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履勘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同 上卷第118 頁)在卷可憑。
2.查本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得土地面積 約為5,417.78平方公尺(8,350.34平方公尺×109/168 ≒ 5,417.78平方公尺,小數點下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共有人陳天助應得土地面積約為347.93平方公尺(8, 350.34平方公尺×6/144 ≒347.93平方公尺),共有人陳 天祿、陳天富、陳天香及被告陳章雄各應得面積均約為52 1.90平方公尺(8,350.34平方公尺×9/144 ≒521.90平方



公尺),被告陳彰安陳彰龍陳君合各自,被告陳洪粉 等3 人與被告方君任等4 人各自共同應分得面積均約為99 .41 平方公尺(8,350.34平方公尺×2/168 ≒99.41 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北側如履勘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E 部 分溜池面積為1,514.74平方公尺,其旁標示F 部分道路面 積為87.77 平方公尺,路旁標示G 部分水溝面積為95.05 平方公尺;南側標示A 田地面積為2,525.02平方公尺,標 示B 田地面積為1,292.27平方公尺,此觀之前開履勘土地 複丈成果圖自明。足見如欲以原物分配,將原告分配於系 爭土地南側,則其除取得標示A 、B 全部外(面積合計2, 525.02平方公尺+1,292.27平方公尺=3,817.29平方公尺 ),尚須分配與履勘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 田地之一部( 5,417.78平方公尺-3,817.29平方公尺=1,600.49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即僅得就系爭土地北側為分配。如此一 來,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勢必因其可分配面積不足 ,而有全部土地均位於溜池之中,或其土地盡數坐落於溜 池、道路及水溝間,或為另開闢道路通行而致其剩餘可支 配土地面積已無法再為經濟利用之高度風險;其餘應有部 分比例較大者所分得土地地形亦難以方正,嚴重影響原告 以外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因此,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 效益考量,本件應將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較為妥適 。
3.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包含履勘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 (田地 )、D (雜草地)、E (溜池)、F (道路)及G (水溝 )等如附圖編號10所示土地,再於系爭土地南側開闢如附 圖編號11所示道路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共有人復按應有部分比例沿該道路依序分配取得附 圖編號1 至9 土地,不僅可免除前開所述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南側土地之弊害,同時可使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較為方正完整,更兼顧其餘共有人通行權利,避免將來發 生通行紛爭,而可維持全體共有人土地之相當利用,核屬 適當,而為合理可行,應以准許。
4.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 別予以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等人 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六所示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共有人陳天助繼承人):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 名 │應繼分│
├──┼────┼───┼──┼─────┼───┼──┼────┼───┤
│1 │陳彰仁 │1/8 │2 │葉陳味 │1/8 │3 │陳貴美 │1/8 │
├──┼────┼───┼──┼─────┼───┼──┼────┼───┤
│4 │陳君政 │1/72 │5 │陳惠書 │1/72 │6 │陳昱薇 │1/72 │
├──┼────┼───┼──┼─────┼───┼──┼────┼───┤
│7 │陳惠燕 │1/72 │8 │陳怡文 │1/72 │9 │陳惠珍 │1/72 │
├──┼────┼───┼──┼─────┼───┼──┼────┼───┤
│10 │陳惠說 │1/72 │11 │陳惠玲 │1/72 │12 │賴韋辰 │1/216 │
├──┼────┼───┼──┼─────┼───┼──┼────┼───┤
│13 │陳彥翰 │1/216 │14 │陳彥婷 │1/216 │15 │陳蔡梅 │1/40 │
├──┼────┼───┼──┼─────┼───┼──┼────┼───┤
│16 │陳君年 │1/40 │17 │陳君旭 │1/40 │18 │陳英貞 │1/40 │
├──┼────┼───┼──┼─────┼───┼──┼────┼───┤
│19 │陳君州 │1/40 │20 │陳林滿霞 │1/24 │21 │陳品成 │1/24 │
├──┼────┼───┼──┼─────┼───┼──┼────┼───┤
│22 │陳素芬 │1/24 │23 │王東銘 │1/16 │24 │王素貞 │1/16 │
├──┼────┼───┼──┼─────┼───┼──┼────┼───┤
│25 │郭芳賓 │1/40 │26 │郭采閑 │1/40 │27 │郭燕玲 │1/40 │
├──┼────┼───┼──┼─────┼───┼──┼────┼───┤
│28 │郭素瑾 │1/40 │29 │郭羿寬 │1/120 │30 │周麗娟 │1/120 │
├──┼────┼───┼──┼─────┼───┼──┼────┼───┤
│31 │郭羿廷 │1/120 │ │ │ │ │ │ │
├──┴────┴───┴──┴─────┴───┴──┴────┴───┤
│合計:1 │




└────────────────────────────────────┘
附表二(共有人陳天祿之繼承人):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 名 │應繼分│
├──┼────┼───┼──┼─────┼───┼──┼────┼───┤
│1 │陳彰明 │1/6 │2 │陳章 │1/6 │3 │杜陳愛 │1/6 │
├──┼────┼───┼──┼─────┼───┼──┼────┼───┤
│4 │陳君煌 │1/42 │5 │陳君堂 │1/42 │6 │陳君郎 │1/42 │
├──┼────┼───┼──┼─────┼───┼──┼────┼───┤
│7 │陳君州 │1/42 │8 │陳君平 │1/42 │9 │陳月英 │1/42 │
├──┼────┼───┼──┼─────┼───┼──┼────┼───┤
│10 │陳玲珍 │1/42 │11 │紀慶川 │1/56 │12 │紀清隆 │1/56 │
├──┼────┼───┼──┼─────┼───┼──┼────┼───┤
│13 │紀慶堂 │1/54 │14 │紀慶芳 │1/54 │15 │紀慶生 │1/54 │
├──┼────┼───┼──┼─────┼───┼──┼────┼───┤
│16 │紀慶和 │1/54 │17 │紀素真 │1/54 │18 │許火同 │1/378 │
├──┼────┼───┼──┼─────┼───┼──┼────┼───┤
│19 │許榮祥 │1/378 │20 │許月香 │1/378 │21 │許月梅 │1/378 │
├──┼────┼───┼──┼─────┼───┼──┼────┼───┤
│22 │許月卿 │1/378 │23 │許芳瑜 │1/378 │24 │許凌月 │1/379 │
├──┼────┼───┼──┼─────┼───┼──┼────┼───┤
│25 │宋景明 │1/216 │26 │宋雨青 │1/216 │27 │宋雨弦 │1/216 │
├──┼────┼───┼──┼─────┼───┼──┼────┼───┤
│28 │宋雨珊 │1/216 │29 │莊萬順 │1/30 │30 │莊永裕 │1/30 │
├──┼────┼───┼──┼─────┼───┼──┼────┼───┤
│31 │莊永盛 │1/30 │32 │莊永興 │1/30 │33 │莊永亮 │1/30 │
├──┴────┴───┴──┴─────┴───┴──┴────┴───┤
│合計:1 │
└────────────────────────────────────┘
附表三(共有人陳天富之繼承人):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 名 │應繼分│
├──┼────┼───┼──┼─────┼───┼──┼────┼───┤
│1 │李陳勤 │1/3 │2 │鄭陳鴛鴦 │1/3 │3 │陳素月 │1/3 │
├──┴────┴───┴──┴─────┴───┴──┴────┴───┤
│合計:1 │
└────────────────────────────────────┘
附表四(共有人陳天香之繼承人):
┌──┬───┬───┬──┬───┬───┐
│編號│姓 名│應繼分│編號│姓 名│應繼分│




├──┼───┼───┼──┼───┼───┤
│1 │陳章永│1/2 │2 │陳章松│1/2 │
├──┴───┴───┴──┴───┴───┤
│合計:1 │
└─────────────────────┘
附表五:
┌─┬─────────┬────┬─────┬────┬─────────┐
│編│分得人 │應有部分│分配位置 │面積 │備註 │
│號│ │比例 │ │(㎡) │ │
├─┼─────────┼────┼─────┼────┼─────────┤
│1 │共有人陳天助如附表│6/144 │附圖編號1 │333.13 │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 │一所示繼承人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2 │共有人陳天祿如附表│9/144 │附圖編號2 │499.69 │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 │二所示繼承人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3 │共有人陳天富如附表│9/144 │附圖編號3 │499.69 │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 │三所示繼承人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4 │共有人陳天香如附表│9/144 │附圖編號4 │499.69 │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 │四所示繼承人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5 │陳章雄 │9/144 │附圖編號5 │499.69 │ │
├─┼─────────┼────┼─────┼────┼─────────┤
│6 │陳彰安 │2/168 │附圖編號6 │190.36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共有。 │
│ │陳彰龍 │2/168 │ │ │ │
├─┼─────────┼────┼─────┼────┼─────────┤
│7 │陳君合 │2/168 │附圖編號7 │95.18 │ │
├─┼─────────┼────┼─────┼────┼─────────┤
│8 │陳洪粉 │2/168 │附圖編號8 │95.18 │1.3 人公同共有應有│
│ │陳玖甫(即陳君嘉)│ │ │ │ 部分2/ 168。 │
│ │陳君同 │ │ │ │2.維持公同共有。 │
├─┼─────────┼────┼─────┼────┼─────────┤
│9 │方君任 │2/168 │附圖編號9 │95.17 │1.4 人公同共有應有│
│ │方珠玉 │ │ │ │ 部分2/ 168。 │




│ │陳貴禎 │ │ │ │2.維持公同共有。 │
│ │陳君印 │ │ │ │ │
├─┼─────────┼────┼─────┼────┼─────────┤
│10│陳彰輝 │109/168 │附圖編號10│5417.78 │ │
├─┼─────────┼────┼─────┼────┼─────────┤
│11│共有人陳天助如附表│ │附圖編號11│124.78 │1.由分得人按應有比│
│ │一所示,共有人陳天│ │ │ │ 例維持共有。 │
│ │祿如附表二所示,共│ │ │ │2.被告陳洪粉等3 人│
│ │有人陳天富如附表三│ │ │ │ 及被告方君任等4 │
│ │所示,共有人陳天香│ │ │ │ 人就渠等應有部分│
│ │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 │ │ │ 維持公同共有。 │
│ │,以及被告陳章雄、│ │ │ │ │
│ │陳彰安陳彰龍、陳│ │ │ │ │
│ │君合、被告陳洪粉等│ │ │ │ │
│ │3 人及被告方君任等│ │ │ │ │
│ │4 人。 │ │ │ │ │
└─┴─────────┴────┴─────┴────┴─────────┘
附表六: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1 │共有人陳天助如附表│126/3024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一所示繼承人 │ │ │
├──┼─────────┼────────┼─────────┤
│2 │共有人陳天祿如附表│189/3024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二所示繼承人 │ │ │
├──┼─────────┼────────┼─────────┤
│3 │共有人陳天富如附表│189/3024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三所示繼承人 │ │ │
├──┼─────────┼────────┼─────────┤
│4 │共有人陳天香如附表│189/3024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四所示繼承人 │ │ │
├──┼─────────┼────────┼─────────┤
│5 │陳章雄 │189/3024 │ │
├──┼─────────┼────────┼─────────┤
│6 │陳彰安 │36/3024 │ │
├──┼─────────┼────────┼─────────┤
│7 │陳彰龍 │36/3024 │ │
├──┼─────────┼────────┼─────────┤
│8 │陳君合 │36/3024 │ │




├──┼─────────┼────────┼─────────┤
│9 │陳洪粉 │36/3024 │連帶負擔。 │
│ │陳玖甫(即陳君嘉)│ │ │
│ │陳君同 │ │ │
├──┼─────────┼────────┼─────────┤
│10 │方君任 │36/3024 │連帶負擔。 │
│ │方珠玉 │ │ │
│ │陳貴禎 │ │ │
│ │陳君印 │ │ │
├──┼─────────┼────────┼─────────┤
│11 │陳彰輝 │1962/3024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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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