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信行
被 上訴人 鍾進丁
鍾添文
鍾添全
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2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 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 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 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 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苟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 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 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 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非因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發生爭執,而係基於所有權能 排除地上權之侵害,自應以土地交易價格核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300元 /㎡)乘以地上權設定範圍(214.87㎡)、合為178萬3421 元,顯然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詎上訴人於一審時 已就此爭執並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一審卻逕以簡易程 序審結,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行爭執,原審竟未糾正,仍 依簡易程序逕行審理,如是妨害上訴人反訴及上訴之程序 利益,其違背法令甚明。
(二)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杜貞瑱、杜貞瑩早於民國85年1月2日旅 居國外,惟一審定102年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針對 視同上訴人杜貞瑱、杜貞瑩之公示送達卻遲至101年12月1 2日登報,此期間不到60日,顯然未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本文後段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豈料一審仍依被上訴人 即原告之聲請,於原定期日行一造辯論逕予判決,其訴訟 程序當有重大瑕疵。詎上訴人上訴後,原審竟以訴訟經濟 為由未予廢棄發回,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其違背法令無 疑。
(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地上權乃公同共有,並無 潛在應有部分,自無上訴人個人利益可言,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當係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詎原審曲解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3項,遽認上訴人乃專為自己利益所為訴 訟行為,因而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顯然不 當;何況被上訴人起訴時一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俟一審審理中表明「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可見被 上訴人依其訴之聲明請求後,不復維持,改向法院陳述反 於原聲明之主張,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捨棄,依同 法第448條之規定,於上訴後其捨棄仍具效力,故原審扭 曲事實,諭知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益徵其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四)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 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可見該條例已針對 「45年12月31日以前」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特設規範,應屬 民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詎原審認定地籍清理條例與 民法無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予以 判決,同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係揭諸:依承受義務 人書狀意旨及其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係出於承 受訴訟之意思者,方可謂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等語,則觀 曾鍾玉琴、楊世崇被訴後各於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31 日之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未據任何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更無繼承人表示何等訴訟行為,僅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具狀逕將曾鍾玉琴、楊世崇之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豈料一審未依法停止訴訟 程序,原審亦未予糾正猶逕行審結,違法裁判至屬明確。(六)綜上,原判決容有前舉諸多違法之處,爰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求救濟。
三、經查: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是本件係基於所有權能塗銷地上權登 記之訴訟事件,固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78萬3421元,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惟兩造早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明示:同意本案一、二審皆以簡易程序審理等語 ,邇經本院據此次第審理,末於103年6月18日依簡易程序 辯論終結(本院卷㈠第125頁、卷㈡第14頁),可見當事 人早已行使程序選擇權,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後本 院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未抗辯而遂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係因當事人合意而得以適用 簡易程序,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既明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 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是廢棄發回與否,法律係賦與第 二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非以廢棄發回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視同上訴人杜貞 瑱、杜貞瑩於85年8月5日除戶後無現址,前經一審對之公 示送達訴訟文書並於101年12月12日登報,詎未滿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本文後段所定60日送達生效天數,一審即於1 02年1月2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審卷㈢第52、55、211、221頁),固屬訴訟程序之重大 瑕疵。惟案經上訴後,本院重新查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協助,仍無法探知視同上訴人杜貞瑱、杜貞瑩之 送達處所,復命被上訴人將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暨起訴狀、一審判決、上訴狀等件予以公示送達, 業於102年6月8日刊登海外版報紙在案(本院卷㈠第61、1 42、101頁),然迄今始終不見視同上訴人杜貞瑱、杜貞 瑩出面,顯証客觀上已窮盡各種法定送達方式,猶未促成 視同上訴人杜貞瑱、杜貞瑩主張權利之可能性,是縱本院 以一審送達違法而發回更審,頂多造成一審復行公示送達 ,勢難期待有何增益視同上訴人杜貞瑱、杜貞瑩之審級利 益可言。從而本院認無廢棄一審判決予以發回之必要,乃 出於訴訟經濟及現實層面之考量,以兼顧全體當事人程序 利害衡平及發回一審重新送達之實益性,絕非恣意無的。 故承此觀,上訴人忽視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範之裁量空 間,執念稱:務必廢棄一審判決發回更審云云,尚難論認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縱同造其餘共同訴訟人對於原判決 無不服,仍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而為上訴 效力所及,需予列為視同上訴人。可知實質上發動爭執繼 而遂行上訴之相關訴訟行為者,皆出於上訴人個人所致, 視同上訴人於上訴中之地位乃基於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本身殊無遂行訴訟行為之需求或意向。是基於公平原則 ,適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共同訴訟人中有專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 當事人負擔」,於上訴審敗訴後命上訴人自行承擔訴訟費 用,視同上訴人無庸一併負責。準此,本件一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並無其餘同造當事 人表示不服,則本院審理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理應由實 質敗訴之上訴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殊無上訴意旨所指適 用法規不當之謂。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已捨棄訴訟費 用負擔之聲明云云,顯係誤解訴訟費用負擔乃法院職權裁 判事項,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更無捨棄問題等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9號審查意見同旨),上述指摘當然無從憑採,附帶敘明。(四)按地籍清理條例制定時之立法總說明略以:光復之初囿於 人民不諳法令或登記人員良莠不齊,滋生以日據時代會社 、組合、神明會暨其他不明主體為名義之登記或於法不合 之登記;另光復前後之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因權利人行方 不明、查無資料可考,致未能辦理塗銷;或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錯誤,查無證明文件可稽;或寺廟及宗教團體土地產 權未能妥適解決;或金馬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 不完整等問題存在已久,過去僅以行政命令處理成效不彰 ,亟須立法清理等語(本院卷㈢第33頁),勢已揭諸該條 例乃為解決「舊時地籍清理法令位階過低、處理成效有限 」之問題而設,顯然著重於土地行政層次、受理清理之主 體乃行政機關(該條例第2、3條),深具公法色彩。反觀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語(本院卷 ㈢第34頁),顯然該條文立基於調和地上權與所有權之私 法上權義關係、程序上透過法院裁判訴請解決,要與地籍
清理條例之公法上規範旨趣迥異,自難認二者有何特別法 、普通法之關係。何況地籍清理條例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條文係第29條,僅針對「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 期限地上權,其權利人行方不明又無地上物者」予以規範 ,對照本件乃有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情狀, 殆無前開條文之適用餘地,益徵上訴人指摘:地籍清理條 例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云云,係出訛誤,當然無從論認原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之不當。
(五)按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第176條)。查曾鍾玉琴、楊世崇於一審被訴 後,各於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31日死亡,邇經他造當 事人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將「被告曾鍾玉琴 、楊世崇」分別改為「被告曾紹裘、曾啟曜、曾啟光(曾 鍾玉琴之繼承人)和被告吳秀琴、楊文雅、楊文婷(楊世崇 之繼承人)」(一審卷㈢第6、8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一審卷㈢第19、28-35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係「具狀聲明曾鍾玉琴、楊世崇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殊不因其用語不精確、未直指「承受訴訟」 4字而影響其真意,遑論被上訴人鍾添文之訴訟代理人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101年11月19日之書狀,是聲明 被告曾紹裘、曾啟曜、曾啟光、吳秀琴、楊文雅、楊文婷 承受訴訟之表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11頁),益証被上訴 人確已為命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無誤。則前開表明承受訴 訟真意之書狀,復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曾紹裘、曾啟曜、曾 啟光、吳秀琴、楊文雅、楊文婷(本院卷㈠第113-118頁: 送達回証),迄今無人出面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 告曾紹裘、曾啟曜、曾啟光、吳秀琴、楊文雅、楊文婷之 承受訴訟效力應無疑義。至上訴意旨指摘:依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必以「依承受義務人書狀意旨 及其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始足評價承受訴訟聲明是 否合法,原判決竟憑空推論被上訴人101年11月19日書狀 乃承受訴訟之聲明,顯然無據云云,惟細繹該判決要旨之 前後文係「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 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 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之聲明」,灼見最高法院重在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 並無一定之用語」,其判決要旨不過係援引「承受義務人 聲明」為例進行闡釋,殊無反面得出「他造聲明時,必待 具體使用承受訴訟用語始生效力」之結論,毫不待言。從
而上訴人曲解前揭判決要旨,強指原判決論認本件承受訴 訟合法性有疑,自不足取。
(六)綜合上述,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