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9號
MLDM,104,訴,279,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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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1335號、第1336號、104 年度毒偵字
第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唯酷手機配件館,徒手竊取許玉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電腦主機1 臺、華碩牌電腦螢幕24吋1 臺。嗣經許 玉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陳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8 日上午9 時22分許,與不知情之廖勲鍇(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0 號地下1 樓「網路聖堂」網咖,陳啟彰見黃俊傑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HTC Desire 816手機1 支得手。嗣黃 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三、陳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29日下午3 時28分許,無故侵入彭瑞乾蕭琇月(起訴 書誤載為蕭秀月,以下均予更正)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 00巷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彭瑞乾住家門旁鞋櫃之2 雙鞋及 蕭琇月住家門旁鞋櫃之拖鞋1 雙得手。復經蕭琇月彭家誠 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陳啟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2 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各於89年1 月20日、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慎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 1 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旁某網咖站廁所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同年1 月3 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在苗栗縣竹 南鎮中華路137 巷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盤檢,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五、案經彭瑞乾蕭琇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俊傑、 許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啟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69頁至第70頁、毒偵卷第449 號卷第6 頁、第53頁 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瑞乾蕭琇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112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2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許玉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 35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偵字第1336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證人彭家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1號 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相符,並有103 年12月4 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3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 3 年12月8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28頁 至第35頁)、103 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112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44



9 號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49 號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見毒偵字第449 號卷第12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四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本案即非屬前述「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8 罪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2 年12月 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警方巡邏時,為警發現其 精神不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44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449 號卷第9 頁),被告雖僅就本案想像競合 犯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揆諸前開說明,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反以不當之竊盜方式竊取告訴人許玉仁、黃俊傑、彭 瑞乾、蕭琇月所有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 難;併衡及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對己身之健康戕害甚大,且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 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 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及臨時工、患 有AIDS、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就本案刑度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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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