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6號
MLDM,104,訴,25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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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台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0號、104 年度偵
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二、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96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 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 如附表一「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江紡源以營利之,共計3 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8 除外),並於如附表二「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 、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乙○○、林貴富賴永剛、潘家慶、甲○○等人 以營利之,共計9 次。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 於如附表三「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過 程」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潘家慶,共計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0 號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5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打火 機(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及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 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自白之卷內頁數參見附表 一、二、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施用毒品部分 自白之卷內頁數參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18至19、32頁背面 ,本院卷第26、84頁)。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江紡源、乙○○ 、林貴富賴永剛、潘家慶、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證人江紡源、乙○ ○、林貴富賴永剛、潘家慶、甲○○等人與被告丙○○間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丙○○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 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88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90號卷第50 至53頁)。另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於 103 年12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執行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照片數 張(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 53頁背面、60頁背面至64頁背面)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 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與證人江紡源、乙○○、林貴富、賴永 剛、潘家慶、甲○○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 ,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 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 、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 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 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僅轉讓重量0.1 公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慶,未達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
㈠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苗簡字第6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 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查被告雖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蘿蔔」、「大胖子」之人,然其無法 提供該等毒品來源正確年籍及交易地點,亦無聯絡電話供以 偵查,致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綽號「大胖華」之男 子陳○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其藥腳亦不包含丙○○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9 月15日南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6、68、95頁),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對象僅有江紡 源1 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 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 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 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 院認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共3 次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 後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為販賣海洛因共3 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 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雖係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然綜據本案卷證,員警於被告 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 供承施用毒品並接受本案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減低個人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 毒品予江紡源、乙○○、林貴富賴永剛、潘家慶、甲○○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慶等人;且其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其行為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次數、交易人數、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多寡、販毒 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等刑事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及其犯後坦認全部行為之犯後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 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前開此部分罪行,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插用之白色NEO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490號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 沒收(除附表二編號8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 機,均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 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象 │地點 │ │ │
│ ├───┴─────┤ │ │
│ │交易過程 │ │ │
├──┼───┬─────┼──────────────┼─────────┤
│ 1 │江紡源│103 年12月│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販賣第一級毒│
│ │ │28日中午12│ 偵字第1490號卷第26至29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56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12│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起訴│ │於苗栗縣頭│ 70號卷第220 、221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附│ │份市中華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M 卡壹張及插用之白│
│表編│ │890 之2 號│ 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色NEOSON廠牌行動電│
│號4 │ │B1「網路聖│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話壹支,均沒收;未│
│) │ │堂頭份店」│⒉證人江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他字第1270號卷第137 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127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丙○○以其使用之門│ 號卷第158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產抵償之。 │
│ │電話,與江紡源持用│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3.12.28 12:49:38】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103.12.28 12:55:18】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偵字第1490號卷第41頁)。│ │
│ │宜,嗣由丙○○於上│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1699│ │
│ │列所示時間、地點,│ 3922、0000000000號(偵字第│ │
│ │將重量0.2 公克、價│ 1490號卷第54、84頁)。 │ │
│ │值1,000 元之海洛因│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紡│ │
│ │當場交付予江紡源,│ 源指認丙○○(偵字第1490號│ │
│ │並收受江紡源給付之│ 卷第82頁)。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2 │江紡源│104 年1 月│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販賣第一級毒│
│ │ │3 日下午1 │ 偵字第1490號卷第26至29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47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12│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起訴│ │於苗栗縣頭│ 70號卷第220 、221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附│ │份市中華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M 卡壹張及插用之白│
│表編│ │890 之2 號│ 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色NEOSON廠牌行動電│
│號5 │ │B1「網路聖│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話壹支,均沒收;未│
│) │ │堂頭份店」│⒉證人江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他字第1270號卷第137 至138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頁)、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丙○○以其使用之門│ 第1270號卷第158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產抵償之。 │
│ │電話,與江紡源持用│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4.01.03 13:45:46】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偵字第1490號卷第41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1699│ │
│ │宜,嗣由丙○○於上│ 3922、0000000000號(偵字第│ │
│ │列所示時間、地點,│ 1490號卷第54、84頁)。 │ │
│ │將重量0.2 公克、價│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紡│ │




│ │值1,000 元之海洛因│ 源指認丙○○(偵字第1490號│ │
│ │當場交付予江紡源,│ 卷第82頁)。 │ │
│ │並收受江紡源給付之│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 3 │江紡源│104 年1 月│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販賣第一級毒│
│ │ │4 日晚間8 │ 偵字第1490號卷第26至29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22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12│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起訴│ │於苗栗縣頭│ 70號卷第220 、221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附│ │份市中華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M 卡壹張及插用之白│
│表編│ │890 之2 號│ 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色NEOSON廠牌行動電│
│號6 │ │B1「網路聖│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話壹支,均沒收;未│
│) │ │堂頭份店」│⒉證人江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他字第1270號卷第138 至139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頁)、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丙○○以其使用之門│ 第1270號卷第158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產抵償之。 │
│ │電話,與江紡源持用│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4.01.04 20:17:29】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偵字第1490號卷第41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1699│ │
│ │宜,嗣由丙○○於上│ 3922、0000000000號(偵字第│ │
│ │列所示時間、地點,│ 1490號卷第54、84頁)。 │ │
│ │將重量0.2 公克、價│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紡│ │
│ │值1,000 元之海洛因│ 源指認丙○○(偵字第1490號│ │
│ │當場交付予江紡源,│ 卷第82頁)。 │ │
│ │並收受江紡源給付之│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附表二
┌─────────────────────────────────────┐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象 │地點 │ │ │
│ ├───┴─────┤ │ │
│ │交易過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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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3 年12月│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下午4 │ 偵字第1490號卷第24至26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21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12│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訴│ │於苗栗縣頭│ 70號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附│ │份市中華路│ 、221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M 卡壹張及插用之白│
│表編│ │890 之2 號│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色NEOSON廠牌行動電│
│號1 │ │B1「網路聖│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話壹支,均沒收;未│
│) │ │堂頭份店」│ 院卷第82頁背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近。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他字第1270號卷第113 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丙○○以其使用之門│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127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131 頁)。 │產抵償之。 │
│ │電話,與乙○○持用│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市話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 │
│ │行動電話、市話0376│ 察譯文【103.12.2315 :48:│ │
│ │71886 號,聯絡交易│ 56】【103.12.2316 :01:57│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3.12.2316 :08:53】│ │
│ │他命事宜,嗣由陳展│ 【103.12.2316 :21:43】(│ │
│ │台於上列所示時間、│ 偵字第1490號卷第39頁)。 │ │
│ │地點,將重量0.2 公│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1699│ │
│ │克、價值1,000 元之│ 3922、0000000000號(偵字第│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1490號卷第54、68頁)。 │ │
│ │付予乙○○,並收受│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洋│ │
│ │乙○○給付之價金,│ 榮指認丙○○(偵字第1490號│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卷第70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2 │乙○○│103 年12月│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下午4 │ 偵字第1490號卷第24至26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30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12│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訴│ │於苗栗縣頭│ 70號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附│ │份市中華路│ 、221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M 卡壹張及插用之白│
│表編│ │890 之2 號│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色NEOSON廠牌行動電│
│號2 │ │B1「網路聖│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話壹支,均沒收;未│
│) │ │堂頭份店」│ 院卷第83頁)。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他字第1270號卷第114 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丙○○以其使用之門│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127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131 頁)。 │產抵償之。 │




│ │電話,與乙○○持用│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103.12.27 16:30:02】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偵字第1490號卷第39頁)。│ │
│ │他命事宜,嗣由陳展│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1699│ │
│ │台於上列所示時間、│ 3922、0000000000號(偵字第│ │
│ │地點,將重量0.2 公│ 1490號卷第54、69頁)。 │ │
│ │克、價值1,000 元之│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洋│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榮指認丙○○(偵字第1490號│ │
│ │付予乙○○,並收受│ 卷第70頁)。 │ │
│ │乙○○給付之價金,│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3 │乙○○│104 年1 月│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
│ │ │5 日凌晨1 │ 偵字第1490號卷第24至26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時3 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12│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訴│ │於苗栗縣頭│ 70號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附│ │份市中華路│ 、221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M 卡壹張及插用之白│
│表編│ │890 之2 號│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色NEOSON廠牌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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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