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住處」應更正為「新復里9 鄰122 之 3 號居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偵查中」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刑前強 制工作3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 定,並與前開之罪經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 案於民國97年7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因98年6 月25日至100 年12月18日間執行 刑前強制工作而順延刑期),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發監繼續執行殘刑1 年3 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執更字第762 號、103 年度執更護字第338 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226 號、104 年度執更 字第21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決 議意旨,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 人柳勇如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並已遭 丟棄而無從發還(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邱紹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6鄰九湖158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3碼遮住後,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0 時4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柳勇如位於苗栗縣苑 裡鎮住處,徒手竊取柳勇如所持有放置在該住處門口之空氣 壓縮機1台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離去。嗣柳勇如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柳勇如訴由苗栗縣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柳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 錄影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