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921號
MLDM,104,苗簡,92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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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雪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雪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 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 薄弱;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 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 被告坦承均為施用毒品所用,故衡情該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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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