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包裝 袋共重2.32公克)係違禁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 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 ,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爰審酌被告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能完成療程,而為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 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