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906號
MLDM,104,苗簡,906,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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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大麻」, 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3 行之「大麻」應補充為「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第6 行之「大麻」, 應補充為「大麻煙草」,並補充「採證照片2 張」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扣案之煙草1 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 06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前揭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 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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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