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850號
MLDM,104,苗簡,850,201510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 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 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 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