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63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復衡諸其 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其品行、智識程度、身患疾病(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生活狀況(詳卷附免役證明、治療單據、戶籍謄本)、 被害人意見(詳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之意見調查表),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 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