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源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 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商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