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 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 理應重罰,惟念其酒測值略高於標準值,尚未肇事前即被警 查獲,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曾東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2
6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元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最近1次於民國96年5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確 定,嗣再經減刑為3萬1,500元。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9 月29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海釣場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半瓶後,隨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釣餌。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行經同鎮保福路與保安街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員警 攔查後發現曾東元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曾東元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曾東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曾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