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298號
MLDM,104,苗交簡,129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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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雯 (原名:黃燕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9 行之「適蘇年松…等傷害」應更 正為「適蘇年松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段,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年松受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 害。黃琦雯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蘇年松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12月5 日為 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被告黃琦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蘇年松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肇事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係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 頁、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黃琦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6鄰田寮67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雯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公義路136號前該路與苗九線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對 向車道,欲駛入該處路旁之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適蘇年 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由北往南駛 至,致黃琦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蘇年松所騎乘之 機車,蘇年松因而受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蘇年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琦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年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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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