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292號
MLDM,104,苗交簡,129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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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明和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白明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白明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8日15時許至 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苗121線 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白明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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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