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維國前於民國99年及 101 年間均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處拘役 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並於員警發現其行車違規鳴笛警示後,仍加速逃逸,顯然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濃度非低,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邱維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鄰玉泉19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國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 101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09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18日晚上21時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霸王薑母鴨小吃店飲用摻 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 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邱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