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232號
MLDM,104,苗交簡,1232,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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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潮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潮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酒 精濃度換算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間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一般道路,失控摔倒路中,雖未致他人傷亡,惟造成 本身受傷,經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2mg/ dl (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許潮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潮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8年11月15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682 號判處罰金1 萬 銀元;復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2 月16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其不知警惕,復於10 4 年7 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其妻所經營 之早餐店旁飲用啤酒3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同鎮房裡里 南房5 號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路中。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將許潮家送往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許潮家血 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02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潮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李綜合醫院出具被告許潮家之血液檢驗報告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二、核被告許潮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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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