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
5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譚錦榮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22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席地坐於道路中 央,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徐振育、柯新 祥據報後,身著制服到場處理執行職務,並口頭勸導譚錦榮 至路邊休息。詎譚錦榮見狀仍不予理會,繼續行走於道路中 央,並向警員稱「不要過來,我會打人」等語,且於警員上 前欲將其帶離道路中央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 手攻擊警員徐振育,致警員徐振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嘴唇 撕裂傷、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管束職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錦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席地坐於道路中央及行走於道路中 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 攻擊警員,是警員要來拉伊,他自己施力過猛打到自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與新立東街口,席地坐於道路中央及行走於道路中央, 影響交通往來安全,經民眾報警後,轉由苗栗縣消防局指揮 中心通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徐振育、柯 新祥身著警員制服到場處理執行職務等情,並據被告是認( 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證人即警員徐振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及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1、18至20、28、29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 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徐振育、柯新 祥均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即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等經民眾通報被告有前開或坐或行走 於道路中央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而依前開法令勸導及將 被告帶離道路等行政措施,實屬執行公務之範圍,亦堪認定 。
㈡本件被告確有以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暴方式,而妨害警 員徐振育執行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振育於警詢中證述: 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知說有男子在頭份市中華路與
新立東街口坐在路中間影響行車安全,伊接獲通知後前往處 理,發現被告坐在道路中間,嚴重妨害人車安全,伊便走向 被告,請其至路旁休息,但被告一直大喊大叫,不理會勸導 ,繼續走在馬路上,之後伊想要拉他到路邊,被告罵「幹」 ,並揮拳打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嘴唇撕裂傷、瘀 腫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警員至現場處理之蒐證光碟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在 12點28分10秒左右,被告橫越馬路,走在馬路中間,用台語 說「不要過來,我會打人」,警員走上前要把被告帶離馬路 ,被告轉身嘴巴說「幹」,用手揮擊警員,時間為12點28分 29秒左右。』,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亦核與證人徐振育前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徐振育係執 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僅因接獲通報 前往現場處理,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 ,復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3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 、18至20、28、29頁),足認證人徐振育前開證述,應屬真 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 ,而其所執前開辯詞,洵無可採。
二、從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之「強 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暴力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被告以手揮擊證人徐振育,已屬對於正在執勤之警員徐振 育以強暴方式妨害其順利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告於揮拳毆 打警員徐振育前先以「不要過來,我會打人」等語恫嚇警員 ,為其後續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一脅迫行為。二、核被告譚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審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酒後無故坐在道路或行走於馬路中央 ,然被告經警員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未有酒精濃度反 應,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此部 分犯罪事實認定雖屬有誤,然與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構成要 件並無關聯,而屬贅載,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