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金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吳陳貞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聲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吳陳貞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聲金為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第19屆現任村長,並係該村第 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且為吳陳貞蓉之配偶,楊瑞珠、楊 瑞寶之舅舅。邱欣怡、邱伯宣則分別為楊瑞珠之子、女(楊 瑞珠、邱欣怡、邱伯宣下稱楊瑞珠等3 人),蘇彥霖則為楊 瑞寶之子(楊瑞寶、蘇彥霖下稱楊瑞寶等2 人,楊瑞珠、楊 瑞寶、邱欣怡、邱伯宣、蘇彥霖下稱楊瑞珠等5 人,楊瑞珠 等5 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吳聲金與楊瑞珠等3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吳陳貞蓉 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均明知楊瑞珠等3 人並無實際居住於 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 號(下稱上開戶籍地)之真 意,竟意圖使吳聲金當選,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瑞珠於民國103 年6 月20 日,辦理將楊瑞珠等3 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開戶籍地,然 楊瑞珠等3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吳聲金另與吳陳貞蓉及 楊瑞寶等2 人均明知楊瑞寶等2 人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 地之真意,竟意圖使吳聲金當選,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陳貞蓉於同年月27 日,辦理將楊瑞寶等2 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開戶籍地,然 楊瑞寶等2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嗣經苗栗縣三義鄉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楊瑞珠等5 人均 未實際居住而遷入上開戶籍地,遂予以登載在戶籍資料內,
並於編造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 將楊瑞珠等5 人編入公告確定,楊瑞珠等5 人因而取得該次 選舉之投票權。惟因苗檢指揮員警查訪後發現上情,楊瑞珠 等5 人得知可能涉犯刑責,乃均未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苗栗 縣第131 投票所(三義鄉龍騰村)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三、案經苗檢檢察事務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 稱苗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略以: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為判決,所得科 處之刑不包括褫奪公權之宣告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按簡易處刑之案件 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 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 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論以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檢察官 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 合議庭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 3 年,並為從刑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既宣 告被告緩刑,經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若經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縱令一併宣 告褫奪公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仍得適用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吳聲金、吳陳貞蓉(下稱被 告2 人)警詢筆錄有遭脅迫,無證據能力,因員警於渠等製 作筆錄時有向他們說若據實陳述會牽扯到楊吳鳳英涉案,所 以他們在作第2 次筆錄的時候才會改稱係與被告吳聲金有所 聯絡才會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被告2 人偵訊筆錄受檢察官 所言自白不會影響被告吳聲金村長當選資格誘騙,亦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第54頁)。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若被告 之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 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 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 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並沒有跟渠等講要渠 等自白才不會影響到楊吳鳳英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核與為被告2 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徐文賢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2 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2 人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檢察官係於被告吳聲金自白完畢後 方提及因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不會影響到被告吳聲金當 選身分,故檢察官上開曉諭被告吳聲金之內容與被告吳聲金 是否自白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另於偵訊被告吳陳貞蓉時,亦 無被告吳陳貞蓉所指有告知其認罪不會影響被告吳聲金當村 長資格,要被告吳陳貞蓉認一認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指摘 ,均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並非係 遭不正方法訊問所得,甚屬灼然。且被告2 人自白復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實體部分之論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楊瑞珠、楊瑞寶警詢筆錄有遭脅迫,對 被告吳聲金無證據能力,因員警於渠等製作筆錄時有向她們 說若據實陳述會牽扯到楊吳鳳英(為被告吳聲金胞姐,證人 楊瑞珠、楊瑞寶之母)涉案,所以她們在作第2 次筆錄的時 候才會改稱係與被告吳聲金有所聯絡才會遷移戶籍取得投票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須符合「 特信性」與「必要性」2 要件,方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與辯護人就證人楊瑞珠、楊瑞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 。而證人楊瑞珠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內容,核與其 第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相符(見苗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150 號卷,下稱A 卷,卷二第7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證人楊瑞寶第2 次警詢證稱:(問:遷移戶籍登記有無受 吳聲金之託或利誘情事?)沒有,只因為吳聲金是伊舅舅, 伊得知吳聲金要選村長,就主動將戶籍遷入他戶內,沒有任 何利益等情事等語(見A 卷卷二第109 頁反面);偵訊時則 主動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吳聲金在今年6 月初伊回娘家看母 親時,跟伊說他要選村長,有競爭對手,所以伊就連同伊兒 子的戶籍一起遷移,這是伊主動跟吳聲金提起要移戶口到該
處,吳聲金同意,並請伊舅媽去辦理等語(見A 卷卷二第11 8 頁反面)。則依證人楊瑞珠、楊瑞寶偵訊筆錄,均已足以 證明被告吳聲金本件犯罪事實,證人楊瑞珠、楊瑞寶警詢筆 錄並非證明被告吳聲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必要性 」之要件,無證據能力。證人楊瑞珠、楊瑞寶警詢證言既不 符傳聞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庸再就渠等警詢有 無遭脅迫情事再為審查。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 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楊瑞珠、楊瑞寶 警詢所為供述若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限制,均併予敘 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吳聲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被告吳聲金及其辯 護人對被告2 人警詢、偵訊自白及證人楊瑞珠、楊瑞寶警詢 所為陳述證據能力有所質疑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 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貞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吳聲金、 證人楊瑞寶等2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A 卷卷二第118 至11 9 、122 至124 、130 至131 、168 至169 、171 至173 頁 ),並有三義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9 日異動臨時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楊瑞寶、蘇彥霖)
、苗栗分局103 年9 月5 日、11月16日查訪紀錄表(楊瑞寶 等2 人、受訪人吳陳貞蓉)、通聯調閱查詢單(楊瑞寶等2 人)、第20屆村(里)長第131 投票所三義鄉龍騰村第1 至 13鄰選舉人名冊(下稱上開選舉人名冊)、苗栗縣選舉委員 會103 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上 開公告)等在卷可稽(見A 卷卷一第48至49、51、55、101 、103 、133 至134 頁、卷二第6 、8 、113 至114 、190 至192 頁、苗檢103 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下稱B 卷,第88 至9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陳貞蓉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聲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楊 瑞珠等5 人有把戶籍遷入,也不知道他們遷進來是為了支持 伊選村長,戶口名簿都是吳陳貞蓉在管理。楊瑞珠等5 人將 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係應楊吳鳳英之要求,伊並未請託, 楊瑞寶委託吳陳貞蓉辦理戶籍移轉登記亦是應楊吳鳳英之要 求辦理。伊當初是因不忍心見到警員無奈又無辜的樣子,且 想說不要讓楊吳鳳英牽扯到本案,檢察官又說不會影響到伊 村長資格,所以才會承認。且伊是否中止未遂,亦請本院審 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刑事陳報狀、第31頁刑事答辯狀、 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稱:103 年5 月間楊吳鳳英即已要求其兒子陳銘 文、媳婦張鈺珮及友人李江桂妹將戶籍遷至上開戶籍地,顯 見楊吳鳳英確實有為幫助被告吳聲金當選要求親友遷入楊吳 鳳英上開戶籍地戶內之情事,被告吳聲金若有心要以幽靈人 口增加投票人數,再怎麼笨也不會遷入自己戶籍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吳聲金為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第19屆現任村長,並係該 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且為共同被告吳陳貞蓉之配偶 ,證人楊瑞珠、楊瑞寶之舅舅,證人邱欣怡、邱伯宣則分別 為證人楊瑞珠之子、女,證人蘇彥霖則為證人楊瑞寶之子, 被告吳聲金與證人楊瑞珠等3 人均明知證人楊瑞珠等3 人並 無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真意,證人楊瑞珠於103 年6 月 20日,辦理將證人楊瑞珠等3 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開戶籍 地,然證人楊瑞珠等3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吳聲金 另與被告吳陳貞蓉及證人楊瑞寶等2 人均明知證人楊瑞寶等 2 人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真意,被告吳陳貞蓉於同 年月27日,辦理將證人楊瑞寶等2 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開 戶籍地,然證人楊瑞寶等2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嗣經苗 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 證人楊瑞珠等5 人均未實際居住而遷入上開戶籍地,遂予以
登載在戶籍資料內,並於編造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第20屆村 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證人楊瑞珠等5 人編入公告確定,證 人楊瑞珠等5 人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惟因苗檢指揮 員警查訪後發現上情,證人楊瑞珠等5 人得知可能涉犯刑責 乃未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苗栗縣第131 投票所(三義鄉龍騰 村)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吳聲金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吳陳貞蓉、證人楊瑞珠等5 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A 卷卷二第80至82、84至86、91至92、95至 98、104 至105 、118 至119 、122 至124 、184 、186 至 187 頁),並有三義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 7 月29日異動臨時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楊瑞珠等5 人)、苗栗分局103 年9 月5 日、11月16日查訪紀錄表(楊 瑞珠等5 人、受訪人吳陳貞蓉)、通聯調閱查詢單(蘇彥霖 、楊瑞寶、邱欣怡、楊瑞珠)、上開選舉人名冊、上開公告 等在卷可按(見A 卷卷一第48至49、51、55、65、72、74、 76、101 、103 、117 至119 、133 至134 頁、卷二第6 、 8 、36至40、190 至192 頁、B 卷第88至92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瑞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將戶籍遷至上開戶 籍地之目的係為幫助舅舅吳聲金選村長。平時吳聲金也對伊 很不錯,吳聲金要選村長就幫忙他,在6 月15日上午10時伊 回去上開戶籍地看媽媽時,吳聲金跟伊說要選村長,要伊把 戶籍遷回,到時候把票投給他,伊跟吳聲金說家裡有3 票, 吳聲金跟伊說把這3 票戶籍都遷回上開戶籍地。當日下午3 時伊回到住處,邱欣怡在家,伊當面跟她說,說要幫邱欣怡 遷戶籍,邱伯宣部分因為他在上班,所以打電話給他,都有 跟他們說是要幫吳聲金選村長,所以才遷戶籍過去等語(見 A 卷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楊瑞寶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幫吳聲金選舉,吳聲金在今年6 月初伊回娘家看母親時,跟伊說他要選村長,有競爭對手, 所以伊就連同伊兒子戶籍一起遷移。這是伊主動跟吳聲金提 起要移戶口到該處,吳聲金同意,並請吳陳貞蓉去辦理。10 3 年6 月21日中午在家裡,因為蘇彥霖剛好回家,伊有告訴 他,他也同意遷移戶籍到上開戶籍地,並將票投給吳聲金等 語(見A 卷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共同被告吳陳 貞蓉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瑞寶已經先跟吳聲金講好要遷移戶 籍過來就是要投票給吳聲金,之後證件係楊瑞寶親手拿給伊 ,但是吳聲金已經在事先有跟伊說去幫楊瑞寶及蘇彥霖辦理 遷移戶籍一事等語(見A 卷卷二第187 頁)。上開證人楊瑞 珠、楊瑞寶、共同被告吳陳貞蓉偵查中所為供述,核與被告
吳聲金偵查中自白:楊瑞寶知道伊是她舅舅,這次要參選村 長,所以她就想說遷移戶籍過來取得投票權,之後再把票投 給伊,伊也答應,並請伊太太吳陳貞蓉去幫她辦理遷移戶籍 ,因為楊瑞寶表示她沒有空可以去辦遷移戶籍,楊瑞寶是在 103 年6 月初回娘家的時候知道伊要參選村長,並有競爭對 手,所以主動說要將她與她兒子蘇彥霖的戶籍遷到上開戶籍 地。伊是楊瑞珠的舅舅,邱欣怡、邱伯宣的舅公,他們3 人 之所以遷戶籍到上開戶籍地,也是為了幫伊選上村長,103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當時全家在聊天,伊跟大家說如果可 以把戶籍遷移過來挺伊,就幫忙遷移戶籍,當時除了楊瑞珠 在場外,還有誰伊記不得等語(見A 卷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 第172 頁)相符。另本院勘驗證人楊瑞寶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楊瑞寶「妳從銅鑼中正路116 之1 號遷移到新庄7 號目的是什麼」,證人楊瑞寶回答是「這是 我主動跟吳聲金提起要移戶口到該處,『吳聲金同意』」, 其中「吳聲金同意」該句,證人楊瑞寶偵查中係回答「他說 可以啊」等語,有證人楊瑞寶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 卷可考(見A 卷卷二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亦核與被告吳聲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們平常很多人在 一起的時候,酒杯一拿起來都會說「我挺你,我挺你」,伊 一定說「你挺什麼,你戶籍又不在我們這邊」,然後他們就 說「改天我戶籍遷過去你那邊」,每個候選人也希望票數高 ,大家也會說「好,可以,可以」,就像楊瑞寶的老公很喜 歡喝酒,伊當然說好,伊不知道他們真的會把戶籍遷過來, 伊確實有跟楊瑞寶說過「可以啊」,但是是開玩笑的,酒杯 拿起來的時候什麼東西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及共同被告吳陳貞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楊瑞 寶講說是他們有時候聚會場合會提到,向妳先生說為了支持 他選舉要遷戶籍,妳先生說可以,妳有聽聞過嗎?)那種場 合常常有,所有來的人都有說要挺他,那都人很多的時候, 我們都說「好好好,謝謝,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吳聲金確有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共同 被告吳陳貞蓉及證人楊瑞珠等5 人共謀,並推由證人楊瑞珠 、被告吳陳貞蓉將證人楊瑞珠等3 人及證人楊瑞寶等2 人之 戶籍虛偽遷徙至上開戶籍地,以取得第20屆苗栗縣三義鄉龍 騰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情事。
㈢證人楊瑞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遷戶籍是伊母親叫伊遷 的,跟伊製作筆錄的警察在第2 次製作筆錄的時候說要調伊 媽媽過來,逼伊一定要講吳聲金,說妳講到舅舅的話就可以 趕快回家,警察是說「妳就講吳聲金,妳就可以回家了」,
第1 次作筆錄伊說是伊自己遷的,警察說不行,伊就說是伊 媽媽叫伊遷的,警察又說不行,警察叫伊要回答就是吳聲金 叫妳遷戶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然經本院再次提醒虛偽證言可能會有 法律責任後,則結證稱:(問:妳這個不要亂講,有光碟可 以看,到時候如果不一樣也是會有法律責任,. . . 警察當 時是直接怎麼樣跟妳對話的內容,是怎麼樣的內容讓妳覺得 他有逼妳要指認吳聲金?)他說早一點作完筆錄的話就可以 早一點結束,然後就叫伊想一想,想清楚了再來講,因為事 隔太久伊只記得警察有說過這些話,其他的伊忘記了,但是 伊有一個印象是警察有逼伊要指認吳聲金,但警察怎麼逼伊 ,怎麼講的內容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至第116 頁)。證人楊瑞珠一開始雖言之鑿鑿指證員警有逼 迫其必須指認被告吳聲金,然嗣經本院提醒其偽證須擔負刑 責後,證言即趨於保守,表示不記得員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吳 聲金時之對話內容。證人楊瑞珠既無法清楚回憶警詢與員警 對話內容,卻又堅稱員警有逼迫其指證被告吳聲金,則其證 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為證人楊瑞珠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李紹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2 次製作筆錄之前 ,伊確實有跟楊瑞珠說據實陳述比較不會複雜說去牽扯到其 他的人,伊現在無法確認楊瑞珠第1 次製作筆錄時有沒有提 到說是楊吳鳳英要求她要遷回去的,但是伊確定沒有要求楊 瑞珠指認吳聲金比較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 堅決否認有何逼迫證人楊瑞珠必須指證被告吳聲金之情事。 按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 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 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 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員警曉諭證人楊瑞珠(亦為妨害投票 未遂罪之共犯)必須據實陳述,乃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不 當之處。證人楊瑞珠雖證述警詢有遭員警逼迫必須指認遷徙 戶籍係受被告吳聲金指使云云,然卻無法清楚回憶員警所為 逼迫言語之確切內容為何,且復與證人李紹台證言相左,顯 無可採。足見證人楊瑞珠於本院審理一開始時所為證言,容 有超越本身記憶內容所及而為誇大渲染不實證述之嫌疑,顯 係為維護被告吳聲金續任村長職務所為,要難採信。則其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互矛盾之證言,自以偵查中所為之 證言未受其他外力影響,較為可採。
㈣證人楊瑞寶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第1 次筆錄的時候伊有
講是伊媽媽叫伊遷回去,但警察說如果是妳媽媽的話那我要 調她出來,伊想說老人家要調她出來幹嘛,就沒有再講她了 。第2 次筆錄是警察整個打好了,再叫我們去作筆錄,讓我 們看說可不可以,可是伊也有質疑他,就不是吳聲金為什麼 你要把他的名字寫下去,他就說妳就照著來,反正又沒事, 妳就照著我們的意思就好了。警察跟伊講說,妳就承認是吳 聲金,反正妳就承認就沒有事。檢察官沒有這樣講,檢察官 只是照著警察局做好的筆錄問,一模一樣。檢察官手上的資 料也是警察局那邊打好好來的。伊當初是將證件資料交給伊 媽媽,沒有跟伊舅媽直接聯繫或請伊舅媽去幫忙辦戶籍遷移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 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證人楊瑞寶第2 次警詢筆錄 係證稱:(問:遷移戶籍有無受吳聲金之託或利誘情事?) 沒有,只因為吳聲金是伊舅舅,伊得知他要選村長,主動將 戶籍遷入他戶內的,沒有任何利益等情事等語(見A 卷卷二 第109 頁反面,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之限制 ,併予指明),並無證人楊瑞寶所指員警事先打好警詢筆錄 ,不實登載其遷移戶籍係受被告吳聲金指使之情事。堪認證 人楊瑞寶上開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不實,亦可見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本案係楊吳鳳英要求其將戶籍遷回上開戶籍地,且 係將證件資料交付予楊吳鳳英云云,亦應係為維護被告吳聲 金續任村長職務所為,要難憑採。
㈤共同被告吳陳貞蓉雖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楊吳 鳳英說她要把楊瑞寶的戶籍遷到她那邊去,然後她說她找不 到她的戶口名簿,她說那乾脆遷到妳的那邊去好了,伊就想 說反正伊那人口也不是很多遷過來也可以,楊吳鳳英個性又 很急,她做事每次就說了馬上就要做,伊就說好啦,那就遷 到伊這邊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反面)。然本院考 量被告吳聲金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宣告褫奪公權, 並於確知若係犯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依法必須宣告褫奪公權 ,無法維持村長職務後,方開始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刑事答辯狀、第3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村長職 務對被告吳聲金之重要性。證人楊瑞寶於本院審理時為維護 被告吳聲金,明白承認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不實(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即自承犯偽證罪,證人楊 瑞珠、楊瑞寶亦均指證係應渠等母親案外人楊吳鳳英之要求 方將戶籍遷徙至上開戶籍地,與渠等與被告2 人所言偵查中 唯恐案外人楊吳鳳英遭追訴犯妨害投票未遂罪刑責之態度迥 然有異,可見被告吳聲金及其家人為維護被告吳聲金續任村
長職務,除被告吳聲金自己不惜擔負頂替罪責外,證人楊瑞 寶亦不惜擔負偽證罪責,亦不惜可能使案外人楊吳鳳英擔負 妨害投票未遂罪責。然證人楊瑞寶於本院所為證言顯有不實 ,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吳陳貞蓉身為被告吳聲金之配偶, 關係更為親密,其為維護被告吳聲金村長職務而甘冒偽證刑 責亦非難想像。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與偵訊結證所 言相互齟齬之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本院綜核上情,仍 認應以其於偵查中並未考量為維護被告吳聲金村長職務時所 為之證言較為可採。
㈥被告吳聲金警詢、偵訊自白動機為何,為其內心思想,本非 外人所得探知,法院並非神祇,亦難明瞭,惟法院認定事實 ,須依證據為之,本件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吳聲金警 詢、偵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被告 吳聲金至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為維護案外人楊吳鳳 英方為自白云云,委無足採。又檢察官係於被告吳聲金自白 完畢後方提及因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不會影響到被告吳 聲金當選身分,與被告吳聲金自白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另由本案偵審過程可知,本件若非依法必須宣告褫奪公權 ,將使被告吳聲金之村長職務遭解除,被告2 人原認繳納易 科罰金即可了事,本不在乎,此亦為被告吳陳貞蓉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被告吳陳貞蓉偵查中更明白表示 :很多人都在做這種事等語(見A 卷卷二第187 頁反面)。 被告吳聲金亦於偵查中自承:是警察事後到伊家中查訪,伊 才想到可能觸犯俗稱幽靈人口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見A 卷卷二第173 頁)。顯見被告吳聲金原對於要求親人虛偽遷 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可能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主觀上毫無認 知。被告吳聲金對於要求親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可 能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主觀上既無認知,自無辯護人所稱為 免遭查緝,再怎麼笨也不會遷入自己戶內之情形,亦不得以 此反推被告並未為本件犯行。又案外人李江桂妹係於103 年 5 月15日,案外人陳銘文、張鈺珮係於同年月22日,證人楊 瑞珠等3 人係於同年6 月20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案外 人楊吳鳳英戶內,證人楊瑞寶等2 人則係於同年6 月27日將 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被告吳聲金戶內。案外人楊吳鳳英若係 有計畫性欲將親友戶籍遷徙入上開戶籍地戶內取得投票權以 幫助被告吳聲金當選村長,豈有如共同被告吳陳貞蓉所述, 在短短1 週內即將重要文件戶口名簿丟失致遍尋不著之可能 ?且案外人李江桂妹、陳銘文、張鈺珮均經檢察官查明分別 係因購置土地、興建農舍、辦理農民保險及共同生活、工作 關係而將戶籍遷入案外人楊吳鳳英上開戶籍地戶內,並無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有苗檢檢察官103 年12月18日簽呈 1 份在卷可參(見A 卷卷二第233 至234 頁)。故本件實難 據案外人李江桂妹、陳銘文、張鈺珮有將戶籍遷入案外人楊 吳鳳英上開戶籍地戶內之事實,作為推論案外人楊吳鳳英確 有意圖使被告吳聲金當選,而令親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犯行之論據,更不得再進而推論本件係案外人楊吳鳳英所 為,與被告吳聲金全然無涉。再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 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 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 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 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 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 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 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 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 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聲金係因員警至其家中 查訪,才想到可能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並進而通知證人楊 瑞珠、楊瑞寶不要去投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A 卷卷二第173 頁),則其中止犯行顯係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 不得不中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故被告吳聲金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聲金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吳聲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 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 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 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 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
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 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 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 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 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 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 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 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楊瑞珠等5 人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苗栗縣 三義鄉龍騰村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雖嗣後並 未前往投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已達著手階段, 應屬未遂。又被告2 人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等為使被告吳聲金在苗栗 縣三義鄉龍騰村第20屆村長選舉順利當選,被告吳聲金竟與 被告吳陳貞蓉及證人楊瑞珠等5 人,被告吳陳貞蓉竟與被告 吳聲金及證人楊瑞寶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吳聲金當 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擬藉 以投票支持被告吳聲金,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 資格之證人楊瑞珠等5 人則均未實際前往投票實行犯罪,被 告2 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且本院認上 開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2 人,相 較於證人楊瑞珠等5 人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至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 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 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吳聲金與被告吳陳貞蓉及證人楊瑞珠等5 人,被告吳陳 貞蓉與被告吳聲金及證人楊瑞寶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聲金先後2 次及被告吳陳貞蓉1 次以虛偽遷徒戶籍之 方式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
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 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㈣被告2 人雖已著手本案犯行,然因嗣後證人楊瑞珠等5 人均 未前往投票而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吳陳貞蓉警詢、偵訊均僅坦承有代證人楊瑞寶將證人楊 瑞寶等2 人之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見A 卷卷二第184 、18 6 至187 頁),亦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陳貞蓉亦有 參與證人楊瑞珠等3 人將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部分之犯行, 原審遽行認定被告吳陳貞蓉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屬無據 。
2.被告吳聲金上訴後否認犯行,被告吳陳貞蓉上訴後一度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誣指:檢察官有在偵訊過 程問伊:「妳先生有沒有跟你講說不會影響到他當村長的資 格?」,意思是叫伊要認一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