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智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 許,帶同彭世清、謝賢華、賴政忠(後3 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村 0 鄰○○0 號魏鴻炫住處尋找告訴人黃文熾,嗣被告在上址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與謝賢華、賴政忠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持刀揮砍,謝賢華、賴政忠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上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 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煒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業於104 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黃文熾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 於104 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