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 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6 月 1 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9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停止戒治經撤銷,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 2 月4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 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 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4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11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
年4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苗簡字第4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第②案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6 月13日屆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其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首之情節,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月收入為新臺幣3 至4 萬元、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 告所有及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頁至同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