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敏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敏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7 月7 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於100 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4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