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83號
MLDM,104,易,583,201510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羅偉彰李建欣(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偉彰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搭乘李建欣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某興建中之工廠後,由羅偉彰徒手竊取 柯正華所有重約13公斤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共同載運至 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 ○0 號之建宸資源回收場,由 李建欣以新臺幣(下同)665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梁宇凡, 再朋分所得款項。
(二)羅偉彰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搭乘李建欣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地號之建築工地後,由羅偉彰徒手竊取吳明和所有 電纜線2 捆,得手後共同載運至上開建宸資源回收場,由 李建欣出售予不知情之梁宇凡時,為警執行查贓勤務當場 查獲,並扣得該2 次所竊之電纜線(均已發還)。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正華(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 37頁)、吳明和(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 節,以及證人即建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梁宇凡(見偵卷第40 至41頁)於警詢時陳述李建欣出售扣案電纜線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李建欣所有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 見偵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 )、建宸企業社收購物品登記簿(見偵卷第54頁)、李建欣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扣案電纜線之查獲照片10張(見偵 卷第33至34頁、49頁、53頁、56頁)、行竊地點查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偉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李建欣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在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於 101 年4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電纜 線,侵害被害人之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 觀念,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暨被害人失竊之電 纜線業已發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無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一)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刑仍不知悔改, 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等語。
(二)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 之本質,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 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 ,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查被告犯本案前雖有數次竊盜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其本案犯2 次普通 竊盜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白 承認犯行,尚知悔悟,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本案被告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平和,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要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 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兼衡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經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 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 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 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之。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應已足以完全評價其非行,並收 教化矯治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 符比例原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