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299號、第440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2號),但被告否認
犯罪,本院認不宜依據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鼎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鼎濬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自稱「許永 昌」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 方彼此洽談後,游鼎濬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該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游鼎濬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 供辦理核貸之用。游鼎濬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時提領不法利益之用,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於苗栗縣後龍鎮「7-ELEVEN便 利商店苗龍門市」,並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 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以下簡稱頭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 永昌」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自 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游 鼎濬所有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並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游鼎 濬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頭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則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
騙之時間、犯罪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映嘉、周上智、陳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仕欣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接獲一名 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 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游鼎濬言明需貸款60萬元,該自 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游鼎濬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辦理核貸之用 。游鼎濬遂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於苗栗 縣後龍鎮「7-ELEVEN便利商店苗龍門市」,並將其前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永昌 」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那不是其騙的,其只是要辦理
貸款,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時也覺得奇怪,但對方 跟其說這樣核貸比較快,其要用到錢,就半信半疑給他,對 方說會先放錢進去讓帳面漂亮一點,核貸過會領出來,做假 的資金往來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二、經查:
㈠被告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 永昌」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查詢資料、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查訪照片、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 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4月30日苗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封 面影本、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1頁、第19至23頁、第24 頁、第26至31頁、第37至45頁、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42 99號卷第30頁、第98至105 頁、第123 至140 頁、南市警善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中國信 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確均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堪予 認定。
㈡又被害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 瑟、陳怡雯、張仕欣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 據證人即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 瑟、陳怡雯、張仕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 4299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60至61 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2頁、103 年度偵字第44
05號卷第12至13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炤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證人即被害人張仕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蘇映嘉提出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映嘉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證人 即被害人周上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鈞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單、黃昱豪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張 鈞瑟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 4405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48至49頁、103 年度偵字第42 99號卷第20至28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4至 50頁、第53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 、第76至78頁、第83頁左上、第88至91頁、第93至97頁、南 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蘇映嘉、周 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 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蘇映嘉、周
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 容,核與上開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明細表、存 摺影本、報案資料等證據相符,故證人蘇映嘉、周上智、張 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前開證述 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 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 雯、張仕欣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 綜上,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並告知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如附 表所示之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 為灼然。
㈢另被告自陳其僅知悉與其電話聯繫之人係1 名自稱「許永昌 」之成年男子,且其與對方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貸款事項, 對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不知情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11頁),又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對象 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許永昌」之成年男子,循此可知,被告對於 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 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許永昌」之真實 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要已明顯 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稱:「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給對方的時候也覺得奇怪,但是其那時想要用到錢,就半信 半疑的給他,其知道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會拿去用, 對方說會幫其辦貸款,其不知道對方如何辦理,其只要能夠 拿到錢就好」、「(問: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在103 年5 月15 日存款餘額只有151 元,這點有無意見?)沒有。(問: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存款帳戶在103 年5 月15日存 款餘額剩下3,135 元,這點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予「許永昌」,並以電話告以密碼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 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其上揭帳戶於寄交前所餘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 願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電告密碼等資料,其
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執上揭中國信 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103 年5 月15 日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電告以密碼予「 許永昌」前,該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151 元、3,135 元,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 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 局104 年4 月30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 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5頁、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30頁、第98至102 頁、第123 至140 頁);故上開帳戶係餘額甚微之帳戶,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 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 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永昌 」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 會先放錢進去讓帳面漂亮一點,核貸過會領出來,製作假的 資金往來證明,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 頁背面、見103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68頁背面),即阻免 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業 務,自應向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單位申請辦理,且一般金融 機構於核發貸款時,通常會審核還貸能力、資產證明等事項 始核與款項,且要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 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已成年,其智識程度係元培科技大學進修部畢業,且其當時 為志願役軍人,顯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當時有欠卡債、信貸、車貸共計160 萬元,之前也有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其之前未清償的金額很多,銀行 拒絕貸款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其不僅具有社 會工作經驗、亦應具有相關貸款知識,亦明知以其信用紀錄 及未提供擔保之情下,應無可能向金融機構貸款成功。再依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的時 候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對於「 許永昌」違乎一般貸款常情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綜上,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被 告事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其亦受騙云云,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 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 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頭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頭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永昌」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 提供伊所有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 ,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2 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 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 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映嘉、周上智、張凱鈞、王詩 婷、陳炤全、張鈞瑟、陳怡雯、張仕欣之犯行,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8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 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況且,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僅係幫助「許永昌」一人取得其所持 有之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罪,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 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 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2 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 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而被告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猶未見絲毫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本身未直接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 │ │匯款時間│ │ │ │ │
├─┼───┼────┼──────────────┼────┼────┼────┤
│1 │蘇映嘉│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基│游鼎濬所│29,912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蘇映嘉電話聯絡,並佯│隆市安樂│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3時許 │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區安樂路│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 │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貨到付款設│一段全家│銀行頭份│) │
│ │ ├────┤定為12筆金額,每月將自銀行帳│便利商店│分行帳號│ │
│ │ │103 年5 │戶內自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內附設之│000-0000│ │
│ │ │月17日下│銀行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自動櫃│自動櫃員│00000000│ │
│ │ │午3時58 │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機轉帳匯│號帳戶 │ │
│ │ │分 │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 │ │ │
│ │ │ │款,致使蘇映嘉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9,912元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後因蘇映嘉驚覺事態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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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上智│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新│游鼎濬所│6,060 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周上智電話聯絡,並佯│北市蘆洲│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4 時42│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區三民路│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5 時│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商品設定為│之中華郵│銀行頭份│) │
│ │ │50分許 │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政股份有│分行帳號│ │
│ │ ├────┤自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銀行│限公司自│000-0000│ │
│ │ │103 年5 │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00000000│ │
│ │ │月17日下│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供游│轉帳匯款│號帳戶 │ │
│ │ │午6 時4 │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 │ │ │
│ │ │分12秒許│致使周上智陷於錯誤,遂於左揭│ │ │ │
│ │ │ │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行轉│ │ │ │
│ │ │ │帳方式匯款6,060 元至右揭帳戶│ │ │ │
│ │ │ │。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後因周上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 │ │
│ │ │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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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凱鈞│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基│游鼎濬所│24,012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張凱鈞電話聯絡,並佯│隆市愛三│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3 時30│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路130 號│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許 │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商品設定為│之愛三路│銀行頭份│) │
│ │ ├────┤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郵局自動│分行帳號│ │
│ │ │103 年5 │戶內自動扣款195 元,其後並有│櫃員機轉│000-0000│ │
│ │ │月17日下│佯稱為郵局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帳匯款 │00000000│ │
│ │ │午5 時36│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 │號帳戶 │ │
│ │ │分26秒 │,並提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 │ │ │
│ │ │ │以供匯款,致使張凱鈞陷於錯誤│ │ │ │
│ │ │ │,遂向友人黃昱豪商借提款卡並│ │ │ │
│ │ │ │於左揭匯款時間持以至右揭匯款│ │ │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4,012元│ │ │ │
│ │ │ │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 │ │ │
│ │ │ │提領一空,後因張凱鈞驚覺事態│ │ │ │
│ │ │ │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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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詩婷│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台│游鼎濬所│29,912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王詩婷電話聯絡,並佯│中市西區│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5 時18│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大全街42│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許、5 │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商品設定為│號之郵局│銀行頭份│) │
│ │ │時33分許│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自動櫃員│分行帳號│ │
│ │ ├────┤戶內自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機轉帳匯│000-0000│ │
│ │ │103 年5 │郵局人員之人要求其前往自動櫃│款 │00000000│ │
│ │ │月17日下│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 │號帳戶 │ │
│ │ │午5 時57│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 │ │ │
│ │ │分19秒許│款,致使王詩婷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9,912元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後因王詩婷驚覺事態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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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炤全│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嘉│游鼎濬所│29,989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陳炤全電話聯絡,並佯│義市西區│有之中國│(未含手│
│ │ │午4 時30│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中興路67│信託商業│續費15元│
│ │ │分許 │失,而誤將貨到付款設定為分期│2 號玉山│銀行頭份│) │
│ │ ├────┤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郵局匯款│分行帳號│ │
│ │ │103 年5 │1,018 元,並要求其前往自動櫃│ │000-0000│ │
│ │ │月17日下│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並提│ │00000000│ │
│ │ │午4 時42│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 │號帳戶 │ │
│ │ │分許 │款,致使陳炤全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右揭│ │ │ │
│ │ │ │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後因陳炤全驚覺事態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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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鈞瑟│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臺│游鼎濬所│29,912元│
│ │ │月17日晚│以電話與張鈞瑟電話聯絡,並佯│中市西屯│有之中華│(未含手│
│ │ │上7 時30│稱其有一筆購買12份維他命C 的│區福星路│郵政股份│續費15元│
│ │ │分許 │交易,經張鈞瑟否認後,詐欺集│301號之 │有限公司│) │
│ │ ├────┤團成員並佯稱係超商人員操作錯│臺中全家│頭屋郵局│ │
│ │ │103 年5 │誤,並要求張鈞瑟前往自動櫃員│福滿店內│帳號0291│ │
│ │ │月17日晚│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並提供游鼎│之台新銀│00000000│ │
│ │ │上8 時3 │濬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致│行自動櫃│51號帳戶│ │
│ │ │分許 │使張鈞瑟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員機 (機│ │ │
│ │ │ │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號754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轉帳方式│-83) │ │ │
│ │ │ │匯款29,912元至右揭帳戶。嗣後│ │ │ │
│ │ │ │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張│ │ │ │
│ │ │ │鈞瑟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 │ │ │
│ │ │ │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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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怡雯│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桃│游鼎濬所│29,999元│
│ │ │月17日晚│以電話與陳怡雯電話聯絡,並佯│園市永安│有之中華│(無手續│
│ │ │上6 時48│稱其先前在MOBO拍賣網站網路購│路365 號│郵政股份│費) │
│ │ │分許 │物,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桃園永安│有限公司│ │
│ │ ├────┤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自│郵局之自│頭屋郵局│ │
│ │ │103 年5 │動扣款,其後並有佯稱為中國信│動櫃員機│帳號0291│ │
│ │ │月17日晚│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前往│轉帳匯款│00000000│ │
│ │ │上8 時35│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 │51號帳戶│ │
│ │ │分10秒許│,並提供游鼎濬所有之右揭帳戶│ │ │ │
│ │ │ │以供匯款,致使陳怡雯陷於錯誤│ │ │ │
│ │ │ │,遂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 │ │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99元│ │ │ │
│ │ │ │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 │ │ │
│ │ │ │提領一空,後因陳怡雯驚覺事態│ │ │ │
│ │ │ │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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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仕欣│103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高│游鼎濬所│29,989元│
│ │ │月17日下│以電話與張仕欣電話聯絡,並佯│雄市楠梓│有之中華│(無手續│
│ │ │午5 時53│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之訂單有誤│區加昌路│郵政股份│費) │
│ │ │分、6 時│,並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要求張│600-15號│有限公司│ │
│ │ │01分許 │仕欣至郵局做轉帳,致使張仕欣│之高雄楠│頭屋郵局│ │
│ │ ├────┤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款時間至│梓加工區│帳號0291│ │
│ │ │103 年5 │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郵局轉帳│00000000│ │
│ │ │月17日晚│示操作,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匯款 │51號帳戶│ │
│ │ │上7 時14│29,989元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 │ │ │
│ │ │分許 │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張仕欣│ │ │ │
│ │ │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 │ │
│ │ │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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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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