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4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苗簡字第1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偉融因罹有雙相症、憂鬱症及躁症快速轉換,致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6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號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他案筆錄後,就案情事 項詢問在該所內執行備勤職務之警員鄭建宏;詎彭偉融明知 鄭建宏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頭份派出所內,當場以 「那我在問一個白痴嗎?請講,然後又說不知道,我好像問 到一個白癡」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鄭建宏。
二、案經鄭建宏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偉融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49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核與告訴人鄭 建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之警員職務報告) ,復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偵辦彭偉融妨害公務乙案監視器 錄音譯文、翻拍畫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患有雙相症、憂鬱症及 躁症快速轉換,經長期藥物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有較改善, 但仍時常有明顯症狀存在,以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 力明顯受損,故平時及案發時個案之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 行為違法,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即控制其 行為之能力較差」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3日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 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及臨床 診斷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被告精神 科就醫紀錄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116 頁、 第155 頁至第156 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 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症、憂鬱症及躁 症快速轉換,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在派出所內,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無 視法紀,並損及公務員之人格、名譽與尊嚴,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 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頭份市公所任職課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5 千元、尚有配
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且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