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號
MLDM,104,易,14,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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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葉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葉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葉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 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 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1分 許,在新竹縣新竹市湳雅街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新竹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7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余 欣樺及林淑雅,佯稱網路購物交易作業過程有誤,須操作提 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或退款,致余欣樺林淑雅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自動提款機 轉帳轉入前開被告申辦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 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 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 ,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 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 ,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 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 助犯。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余欣樺林淑雅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上揭大湖郵局 帳戶及台新新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表,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對 方騙才交付帳戶給他,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㈠前開台新新竹分行帳戶、大湖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 ,嗣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1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記載密碼之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國豪」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74頁至 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83頁),並 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5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9 月26日書函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78頁至第83 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欣樺林淑雅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存入被告前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上開告訴 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樺林淑雅



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 有上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轉帳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8頁) ,核與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 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是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欣樺、林淑 雅曾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取財,並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應可認定。 ㈡惟前揭證據均僅足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蓋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 ,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復不少 。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查明其主觀犯 意之有無,不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提供帳戶者均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在網路上得知貸款訊 息,聯繫後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稱要替伊申辦 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伊才依對方寄送上開 帳戶資料至「台中市○里區○○路00號、收件人陳國豪」等 語(見偵卷第9 頁、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 )。是被告歷次所述之經過、細節均相符,並提出宅配通寄 件人收執聯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證(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言,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一次寄台新新竹分行帳戶 、大湖郵局帳戶2 個帳戶給對方,因為他說可以幫伊聲請貸 款,這2 個帳戶伊還要用,他要求寄2 個,說這樣條件比較 好,比較好辦成功貸款,台新新竹分行帳戶係伊當時在南山 人壽任職而應公司要求而辦理的之薪轉帳戶,薪資每個月15 號入帳,伊只有在9 月6 日給這2 個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存摺正本和印章沒有給對方,那時候伊想說伊有 存摺、印章就可以領9 月15日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47頁、第84頁)。又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17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且提供其台新新竹分行帳戶予南山 人壽公司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且自102 年8 月起至102 年12 月間南山人壽公司均有於各月15日定期給付被告前月報酬數 額,且南山人壽公司並未接獲被告主動告知其台新新竹分行 帳戶遭列示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02 年9 月15日透過匯款方式將被告同年8 月業務津貼款項匯入



被告之台新新竹分行帳戶時,經銀行通知其帳戶因凍結而遭 退匯,嗣經承辦人員口頭詢問被告後,由承辦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6日,以遭銀行退匯為由改以支票方 式給付報酬予被告等事實,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4 年3 月13 日(104 )南壽業字第290 號函及附件所得給付明細表、10 4 年4 月28日(104 )南壽業字第464 號函、104 年5 月28 日(104 )南壽業字第596 號函及附件銀行退匯資料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 38頁),復核與被告上開台新新竹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 月15日關於新臺幣(下同)1,823 元並註記「南山人壽保險 薪資轉帳」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見偵卷第17頁)。再上開 情事亦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經理陳逸群於審理中證稱:伊 係被告於102 間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期間之主管,南山人壽 公司薪水通常是每個月15號入帳,而被告應係11月底離職, 薪資計算方式係論件計酬,基本上業務人員對於他的每月薪 資金額結算後會有多少應該會有一個概念,伊忘記是被告先 問伊銀行帳戶因凍結還是不能使用致薪資可能無法匯入,還 是公司匯薪資匯不進去後通知伊說有凍結而再經雙方確認並 經公司通知伊問被告是否用其他方式給他薪水,但被告並沒 有明確告訴伊說要改用支票支付他薪資,而且當時被告有一 點搞不清楚他的帳戶為什麼會變這樣,所以應該是公司匯薪 資匯不進去而通知伊,伊去詢問他帳戶為什麼不能匯進去, 他才去問銀行是不是有這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可徵被 告上開台新新竹分行帳戶係經南山人壽公司匯入薪資失敗後 始經公司人員通知被告該情事,經確認該帳戶因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使用後,始改以其他方式給付薪資予被告。是被告 既明知同時寄出之帳戶其中之一為薪資帳戶,且知悉南山人 壽公司當時將定期轉入前月薪資,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 寄出之帳戶,將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可 能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用,縱該帳戶未因列為警示帳戶 立即停用,其辛勤工作薪資所得即有遭詐騙集團提領之風險 ,如此被告豈會輕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此 情核與一般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均係交付未有使用或毫 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見被告所稱伊係因遭詐 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應非虛妄。 ⒊被告固陳稱其當時在南山人壽公司之月薪不固定,第1 個月 領5 千多,其提供帳戶予對方辦理貸款10萬元,對方告知如 分2 年清償,每月繳付4 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 。惟其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嗣後除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外



,尚有同時兼職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此亦據證人陳逸群證稱被告在當時有 告知伊說被告有在工地兼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則被告依據其工作及兼職之現實狀況,而於偵 查中稱其自認其評估後可負擔貸款每月4 千餘元之還款金額 乙節(見偵卷第74頁反面),尚非無據,難認有起訴意旨所 稱被告所稱貸款條件已逾其清償能力之情事。再被告雖自承 曾經向銀行詢問辦理貸款,然其因不符銀行關於薪資轉帳3 個月以上資格要求而無從續行申辦貸款,且其自身未曾辦過 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被 告並無辦理貸款之完整經驗,尚難僅憑被告曾向銀行詢問貸 款事宜,即率爾推斷其於本案無可能遭不明人士以貸款為由 詐騙而提供帳戶。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 供上開帳戶當時仍有工作薪資定期轉入其上開台新新竹分行 帳戶,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 元,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 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本件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 ,尚非不可採信。況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 反會使其帳戶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 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則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亦時有所聞。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 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 ,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 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亦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為高工畢業,且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85頁),惟是否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 詐欺集團之騙詞,非無疑義,起訴意旨以被告成年且具有社 會經驗,即推測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性,尚非可採。 而被告接獲對方以來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需製造帳戶



進出紀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 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可謂對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 訴人余欣樺林淑雅將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惟尚 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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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欣樺│102年9月7日晚上10時34分 │2萬9989元 │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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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欣樺│102年9月7日晚上10時36分 │5123元 │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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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雅│102年9月7日晚上9時5分 │2萬9985元 │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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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雅│102年9月7日晚上10時45分 │3萬元 │台新新竹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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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雅│102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 │3萬元 │台新新竹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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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雅│102年9月7日晚上10時53分 │3萬元 │台新新竹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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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雅│102年9月7日晚上10時55分 │1萬元 │台新新竹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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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