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簡字,104年度,37號
MLDM,104,原苗簡,37,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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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估價單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其知悉」應更正為「其自民國104 年 6 月初起,知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21時50分」應更正為「21時25分」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載有當日交易明 細之估價單1 張」。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讓渡證書、上 開扣案物」。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231 條之罪,祇須行為人意圖營利,容留男女與 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 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 及「全套」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四、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 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 ,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時 間,在同地先後容留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初犯本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時間長短,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 民,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估價單1 張,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8頁之讓 渡證書),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21個及乳液1 瓶,屬證人田芳璇所有(見偵卷第32頁),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曾啟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安任職於由蔡良輝(涉犯妨害風化犯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1樓「迷 戀美容器材」之現場負責人。其知悉在上址店內之女服務員 田芳璇、呂美燕、馮家娥、陳國秀等人,有與不特定之男客 人為色情按摩,竟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意圖,由其負責接待客人與店內田芳璇、呂美燕、馮家 娥、陳國秀等人進行色情按摩。交易內容為:由田芳璇、呂 美燕、馮家娥、陳國秀為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俗稱「半套」);或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方式之 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次「半套」猥褻行為收費新 臺幣(下同)1,800元,由店家從中抽取900元之交易所得; 每次「全套」性交行為收費2,600元,由店家從中抽取1,000 元之交易所得以牟利。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21時50分許, 男客吳俊明在上址消費,由田芳璇在該店內,欲為吳俊明進 行半套猥褻行為時,經警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啟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明、田 芳璇、呂美燕、馮家娥及陳國秀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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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