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15號
MLDM,104,原交易,1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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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文榮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造 橋鄉豐湖國小旁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 豐湖村高鐵橋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 湖村高鐵橋下處,因棄置垃圾問題,與曾素貞潘秀珍、陳 賢鎮等人發生爭執。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方文榮身 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素貞潘秀珍陳賢鎮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15至23頁、第26至2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 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 被告方文榮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 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飲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 前案甫於104 年5 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 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 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1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暨審酌被告之全戶 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本次酒後駕車係檢舉查獲,實 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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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