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93號
MLDM,104,交易,293,201510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振部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00鄰○○路0 段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為QKV-380 號之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 5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與同鎮佳北一路 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員警攔查後,發現陳振部身上散發 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10 4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 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科以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5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 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



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 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