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88號
MLDM,104,交易,28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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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17號)
,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俊廷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喜相逢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GM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 ,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之際,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②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於103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4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④104 年間,經檢察 官撤銷上開①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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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