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康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資晚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不足及腦部受傷後功能受損,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其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巷00號之「文德宮」廟前飲 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甲○○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村○ ○街00巷00號之頭屋國中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甚濃。因甲○○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說明身 分,且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為警帶 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下稱頭屋分駐所)查 證身分,詎甲○○於警員乙○○向其詢問身分資料時,其知 悉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突伸出雙手抓住乙○○配掛 於右腰際之警用手槍,施強暴欲奪取該支手槍,然因槍套之 安全扣未解開,且旋遭乙○○及當時在旁之頭屋分駐所副所 長丙○○、警員湯陞田、葉坤山聯手壓制在地,上銬逮捕, 而未得逞,期間致丙○○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甲 ○○同意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22 頁 反面至第12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搶奪警員手槍未遂等行為,惟否 認具有搶奪、妨害公務部分之犯意,辯稱:伊在搶的時候伊 都不知道,警察載伊回去伊就糊里糊塗了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關於搶奪、妨害公務之行為當時係處於沒有意 識的狀況,對於搶奪、妨害公務係無犯意存在云云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關於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尚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1卷,下稱 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發現其酒味甚濃,復因拒絕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說明身分,且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 為警帶往頭屋分駐所,經警員湯陞田拍搜其身體後坐下,於 警員乙○○向其詢問身分資料時,其突起身伸出雙手抓住乙 ○○配掛於右腰際之警用手槍,施強暴欲奪取該支手槍,然 因槍套之安全扣未解開及旋遭乙○○與當時在旁之頭屋分駐
所副所長丙○○、警員湯陞田、葉坤山聯手壓制在地,上銬 逮捕,而未得逞,期間致丙○○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0 頁 反面),復據證人丙○○、乙○○、葉坤山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頭屋 分駐所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搶奪警用手槍、妨害公務時係無意識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均稱因酒量不好,當時搶槍已酒醉,神智不清 、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辯以:伊曾遭高壓電電到及罹患 躁鬱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復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一下子 不知如何面對老婆,自己沒有辦法想像就受刺激,想到這裡 後就意識一片空白,伊完全記不得伊有奪槍,是聽人家講伊 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 反面、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辯詞,關 於其實施搶槍行為時之意識不清狀態究係酒醉或疾病所致, 前後已有齟齬。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可具體陳述其本案 酒後駕駛犯行之各項細節,如於何時、地飲酒、飲酒種類、 數量、飲酒後自何處騎乘車輛上路等,並無任何混淆、記憶 模糊之情事,且自承其預期在鄉村小道喝酒而應不致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3頁反面),佐以 其遭警查獲後所表現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說明身分 年籍資料等情,被告顯然自知涉嫌違法酒駕犯行而心生逃避 刑責之意,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嗣後奪槍妨害公務之動機。復 被告自承其對於酒後駕駛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部分均尚有意識 且知悉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見其辯稱於案 發當時無意識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固有跌倒致傷、電擊傷及憂鬱症之病史,此有頭屋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病歷、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佑安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 第97頁反面)。惟被告為警帶往頭屋分駐所,經警拍搜其身 體後坐下,於警員乙○○向其詢問身分資料而未對被告有任 何其他行為時,被告突趁機起身伸出雙手抓住乙○○配掛於 右腰際之警用手槍,施強暴欲奪取該支手槍等節,已如前述 。可徵被告顯非無法辨識對象地攻擊所有接近其身者,且其 於警員因防備其是否有攜帶兇器而拍搜身體時均無行為,係 待拍搜完畢後,利用警員乙○○平和詢問其身分資料之際,
趁乙○○不備始出手搶奪警用手槍,衡以乙○○此時對被告 並無施以任何身體上之行為,僅口頭詢問身分資料,被告並 未處在任何須防備或受刺激之特別情況,攻擊警員或奪槍實 難認係其本能反應,併考量被告前經查獲時未配合查緝及拒 絕說明個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手槍為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若被告果真搶槍得逞,即得隨即持槍離去而逃避本案查緝 ,由此更證被告趁隙奪取警用手槍之行為顯具搶奪、妨害公 務之犯意。又被告奪槍既為求順利逃逸,難認其搶槍後有意 隨即還槍,其顯有將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意圖,堪 可認定。再被告雖有飲酒或曾受有上開傷勢、罹患精神疾病 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本案過程,其意識於案發當時仍屬得以 辨識及控制之程度,並未因此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為灼然。至被告所辯其忘記當時 情形,此乃其事後對於本案經驗之記憶能力是否因時間經過 或其身體狀況而受有影響,核與案發當時是否具有犯意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判斷,實屬無涉,併 此敘明。
⒊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 定結果認: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被告目前狀況為 輕度智能不足,在犯案當時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應有顯著下 降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亦未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由此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再被告所犯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搶奪未遂罪,係以一奪槍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處斷。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搶奪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 著手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惟遭警壓制逮捕而未得手,其犯
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搶奪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04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 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03 年6 月8 日,緩起訴處分甫確定後未逾15日 內,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無視法治,復 於經警攔查後因畏懼面臨相關刑責而為奪槍未遂之妨害公務 犯行,其行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就客觀事實及酒後 駕車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精 神狀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送貨物為 職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 遭侵犯之法益及綜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 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又被告因腦部受傷後功能受損,行為自我規範 能力下降及判斷能力差,再次出現衝動行為之可能性高,建 議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衡以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並於被告個人生活史、一般病史及精神疾病史中記 載略以:被告自86年間頭部外傷及遭受高壓電擊後,時常出
現暴力及自殘行為,混亂及危險性行為,開始就醫看診,服 藥控制治療效果有限,無法再從事廣告工作,改由前妻(按 即輔佐人)接手提供全家經濟來源,在前妻介紹下短暫從事 簡單的工作,但近期僅能在家中幫忙掃地,目前由前妻提供 經濟來源及生活照料等節(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頭部受傷時間距今已逾8 年以上,且此期 間均有用藥控制情緒,頭部受傷後受刺激又喝酒就會忘記自 己喝酒之後的事情,大約103 年2 月間曾酒後吵鬧到鄰居, 但自己都記不得,自身情緒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第74頁);其輔佐人亦稱:被告憂鬱症與躁鬱症越來越 嚴重,他情緒起來就沒有辦法壓下去,如果可以,他去治療 也是1 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1 頁)。可徵被 告之精神狀況雖迄今經長期就診服藥,然治療效果有限,且 其確有高度再犯可能,如僅令被告進行門診規律之治療,尚 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 、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 而生危害於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併考量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建議使被告入一定場所為監護治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同頁反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 年,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精神狀況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 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 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 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就所宣告之各監護 處分定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奪槍犯行時,經 告訴人即頭屋分駐所副所長丙○○見狀上前壓制,被告猶以 強暴方法抗拒,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除前揭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外,同時尚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70頁)。是上開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