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黎青茹
黎青真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廖金蓮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莊雯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 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側前額撕裂傷、四肢挫傷、雙眼及眼窩挫傷、左眼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0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0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 之事實大致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9月4日17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逆向停放於台九線195公里800公 尺處南下機慢車優先道上,且機車後座所附載鋤頭握柄侵入慢 車道,適有訴外人如被害人黎萬達騎乘自行腳踏車沿台九線由 北往南行駛,茲因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道 路上,難為道路使用人所發見,被害人靠近事故地點時,即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機車所附載之鋤頭握柄,致其人車重摔倒 地,腦部強烈碰撞柏油地面,並因此滑行數公尺距離嗣被害人 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後,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側前額撕裂傷、四肢挫傷、雙眼及眼窩挫傷、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經治療出院。嗣於102年9月18日因顱內嚴重出血, 再送至急診室救護,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然仍因車禍事故 嚴重傷及腦部,引發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致中樞神經衰竭,旋 於隔日即同年月19日下午死亡。
㈡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民法第18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及第112條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使系爭機車附載之鋤頭侵入慢車道,致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經 上開案發地點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送醫 急救,被害人並於案發10日後死亡,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丁○○、丙○○ 為被害人之女。為此,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30萬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丁○○部分:原告丁○○88年3月生,為被害人之女 ,被害人102年9月19日死亡時,原告丁○○年僅14歲,至 其20歲成年,尚有5年多需受被害人之扶養,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5,880元,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所受之損養損失為452, 484元,其計算式為:(A)時間: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8 年3月1日止(計5.5年)。(B)扶養義務人:被害人與原告 甲○○共同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C)金額及計算式 :1190,560元×4.00000000(5年霍夫曼係數)+190,560 元×0.5年×0.00000000(6年霍夫曼係數-5年霍夫曼係數 )=904,9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904,967元÷ 2人=452,484元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90年10月生,為被害人之女 ,被害人102年9月19日死亡時,原告丙○○年僅11歲,至 其20歲成年,尚有8年多需受被害人之扶養,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5,880元,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所受之損養損失為633, 021元,其計算式為:(A)時間: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10 年10月12日止(計8.08年)。(B)扶養義務人:被害人與 原告甲○○共同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C)金額及計 算式:1190,560元×6.00000000(8年霍夫曼係數)+190 ,560元×0.08年×0.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8年霍夫 曼係數)=1,266,042元1,266,042元÷2人=633,021元 ⑶原告甲○○部分:原告甲○○48年8月出生,為被害人之 妻,而被害人45年11月25日生,於102年9月19日死亡時, 年約56歲,依照100-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56歲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23.10年,亦即原告甲○○尚得受被害人之 扶養年數為23.10年(前5年由被害人單獨扶養,原告丁○ ○、丙○○成年後與被害人共同扶養),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5,880元,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所受之損養損失為1,622,04 8元,其計算式為:(A)原告丁○○未成年期間(108年3月1 日前):a.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計5.5年 ),被害人單獨負扶養原告甲○○之義務。b.190,560元 ×4.00000000(5年霍夫曼係數)+190,560元×0.5年×0 .00000000(6年霍夫曼係數-5年霍夫曼係數)=904,967 元(B)原告丙○○未成年期間(110年10月12日前):a.自10 8年3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原告丁○○成年時起算 ,至原告丙○○成年時),被害人與原告丁○○負扶養原 告甲○○之義務。b.190,560元×6.00000000(8年霍夫曼 係數)+190,560元×0.08年×0.00000000(9年霍夫曼係 數-8年霍夫曼係數)=1,266,042元。c.190,560元×4.00 000000(5年霍夫曼係數)+190,560元×0.5年×0.00000 000(6年霍夫曼係數-5年霍夫曼係數)=904,967元。d. 1,266,042元(前8.08年金額)-904,967元(前5.5年金額) =361,075元。e.361,075÷2(原告丁○○成年)=180,538 元(C) 110年10月13日起(原告丙○○成年)至餘命年滿:a .190,560元×15.00000000(23年霍夫曼係數)+190,560 元×0.1年×0.00000000(24年霍夫曼係數-23年霍夫曼係 數)=2,875,671元。b.2,875,671元(23.10年金額)-1
,266,042元(前8.08年金額)=1,609,629元。c.1,609,629 ÷3(原告丁○○、丙○○均成年)=536,543元。(D)合計 :904,967元+180,538元+536,543元=1,622,04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丁○○、丙○○ 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及女兒,平日共同居住,家人關係非常緊 ,被害人身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對於家中成員之各種需 均盡力滿足,全家相處和樂融融,此次車禍,造成原告一家 天人永隔,頓失依靠,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及內心所 受之傷痛,難以撫平,遺憾至極。且事發至今,被告仍未取 得原告三人之諒解,並一再推卸責任,而未與原告三人達成 和解,無疑係對原告三人之心理再為一次嚴重之打擊。為此 ,原告三人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至屬合理。
⒋據上所陳,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如下: ⑴原告丁○○請求金額為1,452,484元(452,484+1,000,00 0)。
⑵原告丙○○請求金額為1,633,021元(633,021+1,000,00 0)。
⑶原告甲○○請求金額為2,962,048元(1,622,048+1,000, 000+3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52,484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33,021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22,048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涉,則原告應得就 被告行為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立法理由謂:「一、第一項係為配 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 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㈡查原告丁○○、丙○○為被害人之女,其二人案發時年齡約12 、14歲,尚在國民教育階段求學;原告甲○○為被害人配偶, 平常多從事志工義務工作,被害人平日辛勤往來花蓮亞洲水泥 廠工作,為原告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一家四人生活相互扶持 依偎,感情深厚至極。而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至親家屬,第一時 間聽聞其發生車禍事故,內心掛念萬分,尤其看見被害人飽受 系爭事故嚴重傷害之痛苦時,內心更是充滿不捨,甚且憶及被 害人係為照顧家人辛勞工作,方才不慎於往來路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原告等家屬深覺沉痛無比,經常掛念被害人傷勢復原情 況,且擔心其日後是否因頭部重創衍生其他後遺症,是於被害 人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基於夫妻、父女親愛之情所生精 神煎熬及痛苦,稍以同理心設想即可深刻感受,誠非難以想像 。尤不可以被告侵權行為尚未導致被害人死亡,率爾認為被告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非屬重大,蓋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於被 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已為民法第194條所明文規定,倘若又於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之侵權行為上,再以「被害人致死與否」作為侵害情節是否 重大之判斷依據,則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人民基於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致使民法第194 條與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保障範圍完全相同,無端限縮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完全排除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 因被害人身體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核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等語,相互背馳,更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不合 。
㈢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來就不 是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之判 斷依據,而應於具體個案中,就行為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一事,是否造成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內心情感痛苦為判斷依 據,並依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以 客觀立場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多寡,落實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立法意旨。再者,原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本可藉 由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高低之不同,適度體現及撫慰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要不能認為原告等家屬完全不因被害人 之嚴重傷害而感受到任何痛苦,進而完全剝奪原告身分法益所 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與一般社會常識、感情即有 不合。
㈣復參諸司法實務判決上,亦不乏有被害人遭受行為人「猥褻」 之身體侵害時,法院准予被害人之父母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行 為人賠償金錢之案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 民事判決),類此被害人受到「身體上侵害」,連帶造成被害 人之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案例,司法實務上絕非 鮮見,亦皆未侷限於被害人「死亡」或「呈植物人」等情事, 是立法者既未限縮法律適用範圍,自不能以「死亡與否」限制 被害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依法請求行為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權利。
㈤綜上所陳,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至親家屬,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 被害人腦部強烈碰撞柏油地面,並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側前額撕裂傷、四肢挫傷、雙眼及眼窩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 等嚴重傷害,原告等人看見被害人受此身體重大折磨,基於父 女、夫妻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原告內心痛苦不 在話下,精神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乃被告置身事外,泛稱情節不 重大、拒絕賠償云云,於情、理、法而言,皆有未合。而被害 人於車禍當時已經診斷有受傷,怎麼可能不會留在醫院。依國 軍花蓮總醫院護理紀錄及卷第32頁背面,被害人是經醫師評估 後才住院接受觀察,並非如原告開庭所稱是因舟車往返的勞頓 ,其餘部分沒有意見。依卷第84頁下方記載,被害人受傷後有 呈現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顯見其傷勢非被告所稱僅體表傷 害。又由原告甲○○之單人陳述,並非原告丁○○、丙○○之 意見,縱認為原告對事實之自認,但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非 真實,仍應依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 害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現蒙本院受理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
告請求之損害,自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為限。準此,依 據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記載:「……被告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 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間,具有 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申言之,倘若被告之過失致死罪經判決不成立犯罪者,則過 失致死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既經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則依起訴書對被 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過失致死罪並非 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告請求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部 分,即不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部分並無理 由。
㈡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至今並未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反觀本件既歷 經花蓮地檢署之調查、本院刑事庭之審理及法醫師、相關醫學 機構專業之鑑定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 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繫 ,此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12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2月 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回覆意見表、原告上 訴後遭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等資 料可稽,足見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⒈經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 乙節,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審理中以花院 美刑樂103交易96字第116774號函請臺大醫院進行專業鑑定 ,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黎先生於102年9月4日被送至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主訴為頭暈及多處擦傷,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診斷為腦症( 應為震)盪、四肢擦傷、前額撕裂傷及眼眶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黎先生於102年9月9日出院。黎先生於102年9月18 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腦斷層描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 9公分,隔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根據筆錄,黎先生於102 年9月9日至102年9月18日期間狀況穩定,亦可上班。根據病 歷與筆錄記載,黎先生於102年9月18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此為典型中 風腦出血的表現,雖然黎先生10天前有頭部外傷,但當時頭 部掃描為正常,且病人意識清楚,102年9月9日出院後還可
以上班工作,若為外傷所引起之diffuse axonal injury, 病人多屬高速撞擊或高處墜落之傷害,且一開始意識就不好 ,不會在10天後引起基底核出血。另外,是否有可能為小血 管破裂緩慢出血,至第十天突然頭痛,掃描就發現直徑9公 分的基底核出血,在臨床上並不合邏輯;因此,黎先生之死 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102年9月4日所受之傷勢,並不足以 發生黎先生於102年9月18日所發生之基底核出血。』嗣並經 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吳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定被告之過失致死 罪不成立在案,足證被害人死亡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 至為明確。
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經率同法醫師許柏豪相驗屍體,並有花 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花蓮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可佐。其中相 驗屍體證明書中並載明:『102年相字第279號相驗案件死亡 原因研判為:甲、中樞神經衰竭,乙、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 效應;死亡方式研判為病死或自然死。研判之依據如下說明 :一、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所記 載,死者於102年09月0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多為體 表傷,雖亦造成頭顱局部外傷,但未有顱內出血之情勢發生 。二、死者於102年09月09日自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後至102 年09月18日期間,狀況穩定,亦可上班工作,顯見車禍事件 對其生活自理能力未造成重大影響。三、死者於102年09月 18日所發生「突然頭部劇烈陣痛」之情況,係為自發性腦出 血所致,其出血型態與位置如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 。此次入院後經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因腦出血情況 嚴重,出血後所形成之血腫塊壓迫腦髓組織,造成中樞神經 功能衰竭,最後致使其死亡。四、自發性腦出血於文獻資料 中皆記載好發於基底核、視丘、腦幹、小腦及大腦皮質下等 處,其發生原因與高血壓、顱內動脈瘤破裂、顱內動靜脈畸 形或腦瘤等因素相關,屬自然疾病之結果。五、綜上所述, 死者黎萬達之死亡係屬自身疾病因素突發造成之死亡,故與 之前交通事故間不存在有因果關係。』復有法醫師許柏豪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檢驗死者大體後,再根據死者死亡 前、後病歷資料,經伊專業研判,死者死因是自發性腦出血 併腫塊效應,伊研判不是車禍造成死者自發性腦出血併血腫 塊效應,該自發性腦出血應該是死者本身自然疾病所導致, 並舉學者於2001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雜誌,關於自發性腦 出血的文獻回顧,及法醫學的專書,有談到自發性腦出血於
法醫學上的認定』等語可稽,在在均足證明,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先前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灼然明甚。 ⒊綜上所述,被告固於102年9月4日下午因疏未注意附載於機 車之鋤頭握柄突出慢車道,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之鋤頭握柄而倒地受傷 ,然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與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多為體表傷,雖亦造成頭顱局部外 傷,但並未有顱內出血之情況發生,且被害人於102年9月9 日自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後,至102年9月18日期間,亦可正 常上班工作,狀況穩定,顯見系爭車禍事故對其生理上並未 造成重大影響,被告亦為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金13,615元,並於同年月24日撥付予被害人之 郵局帳戶收受無訛。詎料,被害人於102年9月18日發生「突 然頭部劇烈陣痛」情況,經門諾醫院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此為典型中風腦出血的 表現,雖然被害人10幾天前有頭部外傷,但當時頭部掃描為 正常,且意識清楚,甚至102年9月9日出院後還可以上班工 作,若為外傷所引起之diffuse axonal injury,病人應該 一開始意識就不好,不會在10幾天後才引起基底核出血。且 依照臺大醫院臨床上之醫學邏輯,不會發生小血管破裂緩慢 出血,到第10天突然頭痛與掃描發現直徑9公分的基底核出 血之情形,足證被害人之死因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是被告 於102年9月4日因過失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不足以發生 102年9月18日被害人之基底核出血,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純 因其自身疾病因素突發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所造成,與102年9 月4日與被告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顯然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可知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對被害人死亡賠償之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按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個人之 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間接被害人即原告與直接被害人 間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故原告「備位之訴」之請
求,顯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⒉退萬步言,縱令本院仍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然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情節,尚非重大,故 原告基於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亦尚屬輕微,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故 原告請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依據 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多為體表 外傷(註:法醫師許柏豪亦如此記載表示),雖亦造成頭顱局 部外傷,但並未有顱內出血之情況發生,經當日醫院評估後 原本認為被害人並無住院之必要,然被害人為避免舟車往返 勞頓,方才辦理手續住院5天,此可由102年9月9日國軍花蓮 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宜臥床休養一 週併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並未建議當日被害人有何住院 之必要性等情事,可知被告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情節與 損害狀況,顯非重大。
⒊嗣後,被害人於102年9月9日自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後,至1 02年9月18日將近有10天期間,亦可正常上班工作,狀況穩 定,期間被害人更能自行前往新光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之手續,顯見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害人之身體 、生理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根據國軍 花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1、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2、四肢多處擦傷。3、雙眼眼睛及眼窩挫傷及左眼 結膜下出血。4、右側前額額撕裂傷(以下空白)』等多為體 表之外傷;且案發當日經醫院評估原本認為被害人之傷勢並 無住院必要,僅需門診追蹤複查即可,僅因被害人為免舟車 往返勞頓方才辦理手續住院5天;嗣被害人於102年9月9日出 院後未久即開始上班,至102年9月18日期間,均可正常上班 工作、外出辦事,狀況穩定,期間被害人更能自行前往新光 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手續,顯見 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害人之身體、生理、健康及生活自理能力 各方面,均未造成重大影響,亦無需仰賴原告或他人之扶助 。
⒋然原告就其所生精神煎熬及痛苦,除有言過其實之外,亦有 將原告對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此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內心痛苦程度,暗植於其等對被害人受傷結果之中, 不免有誤導本院只應就『被告只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體表外 傷,且需衡酌被害人本身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作為評價基 礎』。尤有甚者,原告於「先位之訴」以原告對於被害人『 死亡』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 100萬元在案;然於「備位之訴」又以原告對於被害人受有
『體表外傷』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每 人各100萬元,足見原告不僅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痛 苦程度混淆不清,對於被害人受有『體表外傷』所生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之主張,亦有言過其實之嫌,難資憑採。 ⒌實則,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當時身體所受傷害之情節 顯非重大,已見上述,從而,原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並不 需長期付出過多之心力照料其日常生活;迨至被害人出院後 ,更能自己正常上班工作、外出辦事,狀況穩定,由此足見 原告三人與被害人間之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及原告之痛苦程度等身分法益,在客觀 上所受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須身分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侵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 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又原告甲○○曾經在相驗屍體的時候 表示說不會再依照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去爭執,性質上應該屬 於請求權的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9月4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 鄉康樂村某農地務農,行至省道台九線公路195.8公里處南 下車道時,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 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應注 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 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逆向停於路邊且機車後座所附載鋤頭握柄侵入慢車道, 隨即進入該處路旁農地,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省道台九線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停放 該處之前開機車所附載之鋤頭握柄,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雙眼眼睛及眼窩及 左眼眼膜下出血、右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急診入院 ,於同年月9日出院,急診期間初步縫合,住院期間接受傷 口換藥及藥物保守治療。醫囑宜臥床休養一週併於門診追蹤 檢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
⒉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2年9月19日因自發性腦出
血併腫塊效應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爭執事項: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花蓮 縣新城鄉康樂村某農地務農,行至省道台九線公路195.8公里 處南下車道時,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 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 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停 於路邊且機車後座所附載鋤頭握柄侵入慢車道,隨即進入該處 路旁農地,適黎萬達騎乘腳踏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停放該處之前開機車 所附載之鋤頭握柄,致黎萬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四肢多處擦挫傷、雙眼眼睛及眼窩及左眼眼膜下出血、右 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迨 於同年月18日黎萬達又因顱內嚴重出血,送至急診室救治,因 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致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下 午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㈡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經查:本件訴外人黎萬 達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2 年9月19日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刑事審理時,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黎先生於102年9月4日被送至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為腦震盪、四肢擦傷、前 額撕裂傷及眼眶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黎先生於102年9月9 日出院。黎先生於102年9月18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腦斷層掃 瞄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隔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
院。根據筆錄,黎先生於102年9月9日至102年9月18日期間狀 況穩定,亦可上班。」、「根據病歷與筆錄記載,黎先生於10 2年9月18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基底核出 血直徑約9公分,此為典型中風腦出血的表現,雖然黎先生10 天前有頭部外傷,但當時頭部掃瞄為正常,且病人意識清楚, 102年9月9日出院後還可以上班工作,若為外傷所引起之diffu seaxonalin jury,病人多屬高速撞擊或高處墜落之傷害,且 一開始意識就不好,不會在10天後引起基底核出血。另外,是 否有可能為小血管破裂緩慢出血,至第10天突然頭痛,掃瞄就 出現直徑9公分的基底核出血,在臨床上並不合邏輯;因此黎 先生之死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102年9月4日所受之傷勢,並 不足以發生黎先生於102年9月18日所發生之基底核出血。」等 情,有該院104年2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 意見表附刑事卷可參。
㈢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與相驗之法醫師許伯豪亦提出被 害人死亡原因研判之書面意見,認:1、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於102年9月4日發生 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多為體表傷,雖亦造成頭顱局部外傷,但 未有顱內出血之情勢發生;2、被害人於102年9月9日出院後至 同年月18日間,狀況穩定,亦可上班工作,顯見車禍事件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