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號
HLDV,104,訴,45,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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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許鳳蘭即旺宏商行
訴訟代理人 邱克銓
被   告 傅仰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負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據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邱克銓代理原告與被告 一直有生意往來,然被告之前積欠原告大筆貨款,遂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嗣經退票後,兩造協議,原告仍會繼續出 貨予被告,但被告除了支付後續出貨之貨款外,還要再給原 告賣出貨品利潤10% 款項以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例如原告 後續出貨5,000元的產品給被告,被告賣6,000元,利潤是1, 000元,其中的5%到10%款項用來償還之前的貨款,且原告對 後續之出貨價格沒有漲價,但被告一直都只有支付後續出貨 之貨款,並沒有給付利潤的10% 款項來償還之前的貨款。況 且,若如被告答辯是直接從後續出貨成本拿5%款項來償還之 前的貨款,另5%款項是被告的佣金,將造成原告的虧損,原 告怎麼可能會用虧錢的方式幫被告。爰依兩造間之貨款或票 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30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最後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其之前積欠原告貨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然被告已向法院聲請破產,且與原告配偶協議,原告仍繼 續供貨,再從被告賣出商品成本的5%款項拿來償還之前的貨 款,另外5%款項是給被告的佣金,例如原告賣給被告 5,000 元的產品,被告賣給買家6,000元時,被告要匯5,000元給原 告,而其中5%款項是清償之前的貨款,另外5%款項是佣金, 直到今天被告都還有依協議匯款,將款項匯到原告配偶指定 的帳戶。被告以前信用良好,只要原告配偶要求付款,被告 就會開票,從不會懷疑他說的話,也信任他會就網路商店賣 出的產品作紀錄,所以被告沒有留紀錄,現在也算不出償還 原告多少錢,也從沒拿到佣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積欠貨款,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參卷第8 至23頁),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其業已陸續清償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之部分金額,蓋兩 造曾約定,原告繼續供貨,被告賣出商品後,以後續進貨成 本的5%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前所積欠之貨款,另成本5%款項則 為被告的佣金,而被告後續至今均有銷售商品,並有將約定 之金額匯款至原告配偶邱克銓指定的帳戶云云。是本件之爭 點為:兩造有無約定以後續供貨成本5%之款項,用以清償被 告前所積欠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 事判例參照)。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 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 9 號民事判例參照)。關於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且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簽發乙情,被告並不否認,僅辯稱有 關之前積欠之貨款,兩造曾約定,原告繼續供貨,被告賣出 商品後,以後續進貨成本的5%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前所積欠之 貨款,另成本的5%款項則為被告的佣金,而被告後續至今均 有銷售商品,並有將約定之金額匯款至原告配偶邱克銓指定 的帳戶,故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之部分云 云,則有關被告是否清償前所積欠貨款之事實,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任。
(二)關於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乙節,對此,被 告原先稱兩造是在被告的店內協議,店內有錄影設備,其可 提出光碟及譯文云云,然嗣後仍無法提出。又被告雖聲請傳 訊其配偶廖秀英作證,然證人廖秀英證稱:兩造協商的地點 在伊家中,協議的內容為被告支付後續的貨款給原告配偶時 ,其中10% 款項當作償還之前積欠的貨款,而金額達到被告 所簽發的某張支票金額時,原告配偶會將支票還給被告,例 如原告後續賣給被告的貨物是5,000 元,被告賣出時,就給



原告配偶5,000元,原告配偶再從5,000元中的10%即500元作 為被告清償之前積欠原告的貨款,所以原告實際上收到的後 續貨款是4,500 元,且原告配偶說這個協議還可以打平他自 己的成本等語(參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可知,證 人廖秀英所證稱每期償還前所積欠貨款的金額是後續進貨成 本的10% 款項,此與被告所陳以後續進貨成本的5%款項用於 償還之前積欠的貨款、5%款項則為被告之佣金乙節迥不相同 ,且證人廖秀英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袒被告 ,證明力顯然不足。進者,觀諸被告所抗辯之還款協議內容 ,以後續進貨成本之5%款項用於償還之前積欠的貨款,5%款 項作為被告之佣金,則等同被告償還之前貨款的金錢來源, 均係被告匯給原告的後續進貨貨款,且原告尚須將後續出貨 貨款之5%款項作為佣金而給予被告,倘若被告此抗辯為真實 ,無異於在被告之前積欠龐大貨款的情形下,原告未漲價繼 續供貨,且以得收取之後續貨款5%款項作為被告前所積欠貨 款之清償,並提撥後續貨款5%款項作為被告之佣金,亦即, 原告以自己後續出貨之貨款抵償自己之前出貨之貨款債權, 此不僅壓縮原告自己之出貨價格,形同降價,且應給予被告 佣金,反之,被告不僅能賺取售價與成本間的差額利潤,更 能消滅之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顯然對原告不利,實難想像 原告會同意此種還款條件,可知,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 礙難採信。至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與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 告有將後續進貨之貨款匯予原告,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 告所辯之清償協議存在。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 償前所積欠之貨款,則其辯詞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前所積欠之貨款及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 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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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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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票面日期 │ 帳號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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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傅仰璽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160-055091│GD 828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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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 同上 │GD 827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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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 同上 │GD 826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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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 同上 │GD 828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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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 同上 │GD 8284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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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 同上 │GD 827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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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 同上 │GD 827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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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 同上 │GD 828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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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1月31日 │ 同上 │GD 828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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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1月31日 │ 同上 │GD 828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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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 同上 │GD 828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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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3月31日 │ 同上 │GD 828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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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3月31日 │ 同上 │GD 828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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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 傅仰璽 │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5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160-077991│KD 29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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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 同上 │KD 29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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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 傅仰璽 │ 同上 │ 50,000元 │103年 1月31日 │ 同上 │KD 29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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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 傅仰璽 │ 同上 │ 50,000元 │103年 2月28日 │ 同上 │KD 29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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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3月31日 │ 同上 │KD 29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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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4月30日 │ 同上 │KD 29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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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 傅仰璽 │ 同上 │100,000元 │103年 5月31日 │ 同上 │KD 29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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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 傅仰璽 │ 同上 │150,000元 │103年 6月30日 │ 同上 │KD 29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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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