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號
HLDV,104,訴,4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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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洪桂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王鍶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4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林森路257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林森路25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誌交岔路口 ,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被告業已避煞不及,致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頭皮、



頸、手之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救,進行開放性 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及復健,另於術後一年實行拔釘手術,扣除先前強制險已支 付的醫療費用74,164元外,所支出之骨科醫療費用共為69,7 27元。後於訴訟中再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花費共 4,348元、耳鼻喉科花費共480元、眼科花費共730元、復健費 1,280元、整形外科門診費用680元、神經內科門診費用1,540 元。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多為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事件 後,乃因持續必要之治療,如骨科門診係開放性復位骨內鋼 板螺絲固定手術後,必要之門診追蹤,神經內科、整型外科 、復建費亦為同時期之醫療花費,應屬該車禍事件所生之損 害。時隔一年半後需再為拔釘手術,故該手術門診花費亦屬 該次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在車禍事件後,受傷之左 腳部分常抽痛影響睡眠,需求助身心醫學科門診解決睡眠品 質問題,眼部亦常感不適,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呈現腦震盪 無意識狀態,後於工作過程中,常感到耳鳴情形,懷疑是車 禍之後遺症,始於距離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至耳鼻喉科門 診治療,故該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 該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目前僅獲保險公司理賠醫療費用22, 820元,被告仍須賠償醫療費用55,96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照護生活起居,增加以前所不 需要之醫療器具,例如:紗布、繃帶、除疤用產品等,屬於 術後照顧必需用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6,321元。 另在醫師建議下,購買三多茄紅素B群、貝斯美德低周波治 療可感自黏貼片等營養品,以保養其受傷損害之處,花費共 3,900元。後復行拔釘手術,增加醫療用品支出、保健營養 品,屬於術後照顧必須用品,為醫生建議用來減輕關節之不 適症狀,如葡萄糖胺軟骨素錠、檸檬酸鈣錠等費用,計11, 710元。
(3)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擔任花蓮機廠管理人員,每 月薪資為61,45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2年12月2日 至6日(5天)、12月9日至13日(5天)、12月17日、12月31 日、103年1月21日、2月25日、4月1日(各請0.5天)請假就 醫或進行復健療程,原告因此事故致消耗支薪假日,其後請 假即需扣薪,仍屬財產上損失,則依照原告月薪計算請假每



日損失為2,048元,其工作損失部分應得請求25,600元。復 訴訟期間再行拔釘手術與事後回診,再請假6日,因原告薪 資於104年4月略為調整,每日損失2,177元,共計損失13,06 2元,總計因該事故致消耗支薪假日之損失為38,662元。原 告治療過程雖請不扣薪休假,但基於休假制度之本意應屬讓 員工釋放壓力、旅遊之用,原告卻因為此次事故,消耗該不 扣薪休假,其後請假即須扣薪,對原告而言仍屬財產上損害 ,故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考核均為甲 等,所發給之獎金多為一個月之薪給總額,然因該車禍事故 發生後,無法再完全從事原本檢查工作,遭花蓮機廠年終考 核為乙等,僅核發半個月,應屬該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該損害應為27,391元,故原告因請假與考核所受之損害總計 為66,053元。
(4)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遭受損害,維修費用共3,300元, 另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手錶3,100元、眼鏡3,200元、鞋子3,22 2元、衣服788元、相機15,319元、行動電話22,500元、通信 產品5,6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5)機車修復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毀損,維修期間出外代步計程車車資 ,合計共19,9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遭受被告車禍撞擊後,臉部遭擦傷左側顴骨腫脹、左 側脛骨高丘骨折,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事後亦須進行拔釘手 術,術後須長期需進行復建,並購買保養藥品以維持其身心 健康。原為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員工,負責檢修火車零組件, 須長期以「蹲」之狀態檢修零組件,或在火車車廂下鑽進鑽 出,或是蹲臥在火車車廂下檢查,但因系爭車禍傷害致原告 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造成大腿肌力不足 ,左下肢肌肉逐漸萎縮,僅蹲在車廂下檢修不到五分鐘,即 感到身體不適,需起身休息,並對其身心煎熬造成難以回復 之傷害,其日常生活起居當然受到相當影響,甚至必須求診 於身心醫學科,無法回復原本未受車禍撞擊前之身體狀態, 且與85歲高齡母親同住,往後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為此, 懇求准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5,610元之精神慰撫金,弭平 損害。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例單正本一份、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考成通知書、局長信箱案件處理情形影



本一份、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雖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但認原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注意之情事,認為過失比例原告應負三成,被告為專科畢業 ,擔任家管,並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3日已申請醫療費用47,764元及103年9 月1日申請26,400元,合計已獲強制險賠償74,164元,對於 骨科部分醫療收據不爭議,但其他科別眼科、耳鼻喉科、神 經內科皆無提供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同。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對於紗布、繃帶、除疤用產品等術後照顧必需用品6,321元 部分,及醫生證明需補充葡萄糖胺、鈣片部分6,100元不爭 議,其餘醫療用品醫師皆未提及,無法認同。
③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無法證明受傷當時有薪資減少狀況,考績損失之疑慮, 局長信箱的回覆中評定標準包含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考 量,並非完全因事故所造成。
④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
對機車修復費3,300元、眼鏡3,200元、手機22,500元不爭執 ,惟原告其他所提手錶、鞋子、衣服、相機、通信產品等, 未提出及佐證,無法認同,儘提供受損眼鏡、手機各乙只, 但其等所提起求償證明均為103年所購買,非當下損失。 ⑤機車修復期間代步費用:
機車修復只花3,300元,求償修復期間代步費用卻高達19,900 元,不予認同。
⑥精神慰撫金:
而今醫療發達,原告所受之傷,已能受到良好治療而減輕痛 苦,原告請求1,015,61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 為妥適。
(三)證據:提出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 於10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原告就變更請求 方面,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法律 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第4號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65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5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經本院調 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卷證調查結果,系爭事故 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建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上揭路段與林森路257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 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市建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手之挫傷、左脛骨骨折傷 害,則原告之傷害結果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雙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更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 雙方之行為皆有過失,而斟酌兩造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 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103年10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 情節大致相符,益足為證,附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手之挫傷 、左脛骨骨折傷等傷害,扣除先前強制險已支付的醫療費用 74,164元外,尚支出骨科醫療費用69,727元,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第19至24頁、第 128至129頁、第139頁、第177至180頁),均核屬必要且適 當之支出,自屬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 定手術,出院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於術後一年 實行拔釘手術,後於訴訟中再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 診花費4,348元、耳鼻喉科花費480元、眼科花費730元、復 健費1,280元、整形外科門診費用680元、神經內科門診費用 1,540元,因其受傷之左腳部分常抽痛影響睡眠,需求助身 心醫學科門診解決睡眠品質問題,眼部亦常感不適,更因系 爭車禍致呈現腦震盪無意識狀態,常感到耳鳴之後遺症,為 持續必要之治療,屬該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手之



挫傷及左脛骨骨折於102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進行住院治療 ,後於102年12月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於隔日入院進 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再 於同年月17日、31日、103年1月21日、2月25日、4月1日、4 月30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27日 、7月2日、7月4日、7月11日、9月3日、104年2月24日門診 追蹤治療。左腳不宜負重三個月,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六個月。目前左下肢肌肉萎縮 ,左膝疼痛,術後一年需住院施行拔釘手術,預計住院3日 ,出院須休養一個月,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一個月 。後於104年7月12日入院,隔天行拔釘手術,同年月16日出 院,同年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下次門診104年8月7日門診 追蹤。病患因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後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建議鈣 片保養品服用來維持骨質密度,及食用葡萄糖胺類的保養品 服用來減輕關節之不適症狀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除復健費尚屬合理支 出外,皆無法證明原告所支出之其餘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 故除復健費1,280元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外,原告其餘部分之 主張應不足採。另原告自陳醫療費用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2,820元,故自應一 併扣除後,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187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致增加醫療器具,例如: 紗布、繃帶、除疤用產品等術後照顧必需用品之支出,共計 6,321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 屬必要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合理。另原告主張在 醫師建議下,購買三多茄紅素B群、貝斯美德低周波治療可 感自黏貼片、葡萄糖胺軟骨素錠、檸檬酸鈣錠等營養品,以 保養其受傷損害之處云云,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後左膝 創傷性關節炎建議鈣片保養品服用來維持骨質密度,及食用 葡萄糖胺類的保養品服用來減輕關節之不適症狀。」,被告 亦同意食用葡萄糖胺類及鈣片共11,360元確有必要而應賠償 外,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為必需, 自不得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擔任花蓮機廠管理人 員,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請假就醫或進行復健療程,致消耗 支薪假日,其後請假即需扣薪,屬財產上損失,依日薪計算 其工作損失,且亦因此遭年終考核乙等,損失考核獎金,共



計66,053元云云,縱原告提出薪津明細單、請假資料及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考成通知書證明,然查臺灣鐵路 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廠係依據廠考成作業程序,考量原告10 3年度內之工作績效(含工作調整)、品德操守、學識、才 能等多項因素後而評定考列乙等,原告且未生任何請假扣薪 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考成未達甲等與系爭車禍 具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4.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遭受損害,於機車維修費用3,300元、 眼鏡3,200元、手機22,500元部分,業具提出收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合理而可採。而其他項目因僅提供受損物 品之照片,然照片拍攝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已距系爭車禍 一段時間,復未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故其他項目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機車修復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毀損,維修期間出外代步計程 車車資,合計共19,900元乙節,經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09頁背),且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應屬可採。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原告因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審酌兩造基本資料及卷內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乃不 可採。
四、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514,768元範圍內(計算式 :醫療費用48,187+術後照顧必需用品之支出6,321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360+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 29,000+機車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9,900+精神慰撫金400, 000=514,768)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經本 院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 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60,338元(計算式: 514,768*70%=3603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為關 於財產權之訴訟,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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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