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順一
葉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王龍傑
王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順一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由仲介向被告王龍傑購買 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王龍 傑則與其父即被告王文政共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幾經磋商 之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成交,原告邱順一 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告王龍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 日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發 票人均為原告葉惠珠,票號分別為HX0000000及HX0000000,到 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 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履行契約。
㈡詎料隔日原告邱順一與系爭房地街坊鄰居閒聊投資系爭房地之 際,竟意外得知系爭房地實為凶宅,被告卻蓄意隱瞞,欺騙原 告,被告王龍傑除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以外,被告父子甚已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告發現事態嚴重之後 ,立即以電話及簡訊要求被告父子出面洽商解約事宜,並行使 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一面表明暫不付款,阻止被 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另一面則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此外 更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催告被告出面善後,期 間更不斷透過仲介及代書與被告父子聯繫,惟被告均置若罔聞 。原告葉惠珠得知上情之後,為免系爭支票由被告提示付款之 後,日後求償無門,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跳票, 避免損害發生。
㈢被告王龍傑於接獲原告簡訊及存證信函之後,非特置之不理, 甚且顛倒是非捏稱原告邱順一違約,反向法院訴請給付違約金 ,藉以營造原告邱順一違約及系爭房地並非凶宅之假象,嗣因
系爭房地經檢察官查證確為凶宅無訛,被告王文政卻蓄意隱瞞 ,檢察官因此將被告王文政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被 告王龍傑自知理虧,並未遵期繳納訴請給付違約金之裁判費, 全案已由本院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在案。
㈣按「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 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第九條:違約罰責…2. 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 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 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款及第 九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查證確為 凶宅無訛,被告父子卻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聯手蓄意隱瞞,被告 王文政更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可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 票及賠償與已付買賣價金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至為灼然 。
㈤原告葉惠珠借票供原告邱順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因系 爭房地為凶宅,被告又拒不返還支票,不得不讓支票以存款不 足退票,以免求償無門,原告葉惠珠為新航房屋實際負責人, 從未有何跳票紀錄,於銀行數十年之信用,卻因被告父子聯手 ,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毀於一旦,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葉惠珠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彌補人格權遭被告父子不法侵害所受 之損失。
㈥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本件縱認被告二人出售系 爭房地之際,亦不知其為凶宅,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 爭契約既約定「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可見凶宅與否為締結契 約之關鍵因素,因此系爭房地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必 會影響原告購屋意願,又兩造簽約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房屋亦尚未點交原告使用,甚至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另外出 售第三人牟利。又本件原告邱順一在102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 約隔日,自系爭房地鄰居口中得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旋於 102年7月25日主張解除契約,期間更不斷透過仲介及代書代為 傳達解除契約之意,並未有放任或拖延之行為,本件若不許原 告解除契約,原告勢必因凶宅而終日承受心理折磨,反觀被告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獲利,解除契約僅係減少被告出賣房屋所得 利潤,而且不會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兩相權衡後,應認解除 契約對被告而言,並未顯失公平,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凶宅,買受人尚可解除契約 ,則不僅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甚已另出售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地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更可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
㈦經查,瑕疵擔保責任,既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 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為凶宅,復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及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89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縱令被告 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揆諸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不具可歸責事由,不須 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0萬元,並非支付 現金60萬元,惟查:以支票支付定金之案例,收受定金支票而 違約之出賣人,既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給付與定金支 票同額之違約金予買受人,則收受買賣價金支票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被告,揆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150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應給付與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予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支票以外,尚應賠償與已收買賣價金 支票同額之違約賠償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㈨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故倘以故意或過 失而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將使該他人之社會上評價亦受貶損 ,自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本件原告葉惠珠於 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不斷透過簡訊、代書及仲介等各種 管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不惟置之不理,甚至執 意提示付款,原告葉惠珠為免支票一旦兌現之後,日後求償無 門,損失不貲,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無法兌領 ,因此留下二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原告葉惠珠為新航房屋 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數十年 之信譽及聲望,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毀於一旦,此為被告接獲原 告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故意不退還系爭支票所致,雖原 告退票2次之紀錄,尚未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其信用之貶損,不若拒絕往來戶嚴重,然退票2張之紀錄,客 觀上亦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告建立之多年信譽必有減 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 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宗已經請求上訴。支 票就是現金的支付,所以被告等於是有收到60萬元。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是屬於瑕疵擔保的約定。系爭契約有關凶宅的約定 ,雖然規定賣方如果知情要告知,但不代表系爭房地如為凶宅 ,賣方不需要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系爭房地為凶宅,原 告卻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有待商榷。另第9條第2款所約定 之違約,應指廣義之違約,並不限於可歸責於一方之違約之情 形,尚包括瑕疵擔保之違約情形在內。聲明⒈爰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款解除契約、民法179、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聲明⒉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聲明⒊依民法第185、195 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王龍傑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原告邱順一;⒉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6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2、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邱順一就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前向被告王文政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本院刑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被告無罪, 是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在刑事程序已完全調查清楚,本件之 訴訟程序自得加以引用,以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依系爭契約書 第9條第1款之約定,買方即被告邱順一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 ,即屬違約,被告王龍傑得催告限期履行,原告如未履行,被 告得逕自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此觀諸系爭契約條款 即明。而查原告邱順一係以轉讓原告葉惠珠之支票做為支付第 一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原告葉惠珠竟故意使其支票帳戶存款 不足而造成退票,且原告邱順一亦未遵期交付後續之任何款項 ,故被告方面根本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 ,可認原告邱順一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系爭契約上述約 定條款,被告王龍傑自得在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逕 自解除買賣契約,其理自明。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3日以花蓮 國安郵局0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依約沒收原告邱順一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即原告葉惠珠 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並應賠償違約金云云,顯 係顛倒是非,殊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葉惠珠於起訴狀上即自認其使用支票已有數十年, 自當知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票交付原告邱順
一使用,並輾轉流通至被告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法條負擔 保付款之責。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之程序對已 知之執票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票款後再對王 文政請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自行造成存款不 足致系爭支票退票,進而謂其信用受損云云,顯然係自身之行 為所造成者,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乃屬合法之票 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且與原告葉惠珠之信用 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自知理虧而就違約金之請求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一節 ,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且事實上被告就上述應沒收60萬元之買 賣價金,早另行以票據關係對原告葉惠珠請求給付票款,現由 本院審理中。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被 告王龍傑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款之告知義務,其得依契約 第九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原 告葉惠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應賠償同額之價金60萬元云云 ;亦即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然其於104 年8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另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顯已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之告 知義務,涉及被告有無故意隱瞞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然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出賣人所負之無過失責任,具有不可歸責 性。可見原告前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復涉及 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瑕疵之判斷,將導致本案之複雜化而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引法條,其所為追加顯非適法 ,被告亦不同意,自應予駁回。
㈣縱認原告上述之追加為合法,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規定,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 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理至明。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唯一理由 。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 「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定論。退步言,如認 其確具瑕疵,然查系爭房屋事後亦另以230萬元賣予第三人, 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263萬元,僅相差33萬元,且原告邱 順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而非自住等事實,亦據 刑事程序查明無訛。綜合上情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客觀上言, 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無待多論。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則其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買賣價金之返還,尚不得請求賠償 違約金。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內容觀之,係指被告在出 賣前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未盡告知義務時,始屬未履行契 約義務而構成第9條第2款之違約事由,此觀諸契約條款內容即 明。而查被告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其為凶宅 ,並無詐欺原告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刑事偵、審程序查 明認定屬實,顯見被告王龍傑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 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
㈥從契約第7條第4款的文義來看,是一個告知義務的約定,因為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本來就不用特別聲明,所以這一條 的用意是要被告在知情的情形下要事先告知,並不包括事先不 知情的情形。契約第9條第2款也說不履行契約各項義務,此處 義務為告知義務,並不是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邱順一買系爭房 屋也是為了要投資,並不是要自住,是否顯失公平也要有差異 ,與原告所提的案例並不顯然相符。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是兩 回事,並不是物有瑕疵,就表示出賣人要負違約責任,是否違 約要回到契約本身來觀察,瑕疵擔保責任主要效果為減少價金 ,必須是重大瑕疵才能夠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邱順一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 二人共同與其洽談買賣事宜,雙方約定價金為350萬元,原告 邱順一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告王龍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於簽約同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葉惠珠、面額共60萬元 之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而系爭房地嗣為原告得知為兇宅,故 由原告葉惠珠以存款不足方式致系爭支票票等情,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 函、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 ,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 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 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 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龍傑所出售之系爭房地係屬兇宅,有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本買賣契約,賣方確認非為兇 宅、幅射屋(按應為輻射屋)...,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 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款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所收價款60萬元 同額之違約賠償金,同時請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原 告既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28頁),即 係以被告王龍傑債務不履行為由,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王 龍傑有歸責之事由,始足為之。然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王龍傑、 王文政明知系爭房地係兇宅為由,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罪 提出告訴,惟被告王龍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龍傑僅係被告王文政借名登記之人,並無 明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兇宅而故意隱瞞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王文政部分,則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文政係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後,始悉系爭房地為兇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3915號全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確實明知系 爭房地為兇宅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二人有違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邱順一主張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王龍傑 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原告葉惠珠主張本件因被告有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兇宅,致原 告邱順一系爭買賣契約,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由原告葉
惠珠以存款不足方式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葉惠珠受有信 用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然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 由原告葉惠珠發票後交付原告邱順一,再由邱順一交付被告作 為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嗣係原告葉惠珠自行以存 款不足方式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支票並 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應有之無因性、流 通性及文義性,及原告葉惠珠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自行拒絕給付票款,造成其票信受損,係原告葉惠珠自己 行為所致,與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無關,依前揭說明,更難認原 告葉惠珠之票信受損,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何況,本件原告邱順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葉惠珠主張因本件被告隱瞞系爭房地為兇宅, 致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顯係 共同侵害原告葉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邱順一請求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 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原告葉惠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