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3號
HLDV,104,訴,273,201510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邱淑貞(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朱家震(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朱家慧(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朱家毅(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紹偉
被   告 吳國樑
被   告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可參)。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昭介因陳麗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於起訴狀中列陳麗香、 呂紹偉吳國樑蔡鎮球為被告,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有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宗內附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一份可參,惟刑案涉犯過 失傷害罪致朱昭介受傷而受有損害者為陳麗香(參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並非呂紹偉吳國樑、蔡 鎮球,依朱昭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呂紹偉、吳國 樑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理賠員、 經理,蔡鎮球為該產物保險公司之董事長,顯均非刑事被告 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呂紹偉吳國樑蔡鎮球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