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郁倩即大得房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3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家成為原告吳郁倩之配偶(於民國96年10月4日結 婚),被告前於原告經營之大得房屋(設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000號)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受大得房屋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並因此知悉劉家成為原告之夫乃為有配偶之 人。惟:
1.劉家成及被告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 、同月27日、同年3月3日,在花蓮市○○路00號松之風精品 溫泉飯店、花蓮市○○○路00號雅筑汽車商務旅館,共性交 3次。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無意間在劉家成電腦中發現上 開性交行為之自拍紀錄,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大得房屋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受出賣人謝 錫惠委託,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價格,銷售其所有花蓮 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00號4樓之6房屋,嗣於102年12月2日覓得欲買受上揭房地之 邱國盛進行居間媒合斡旋,而前揭仲介事務均交由被告負責 承辦。詎被告圖取上開房地買賣成交之仲介服務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2年12月6日至9日間,逕將謝錫惠及 邱國盛委託大得房屋之仲介契約作廢後,再私自邀約謝錫惠 及邱國盛買賣雙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成交 之仲介服務費5萬元私吞入己,而違背代大得房屋處理取得 應得之仲介服務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大得房屋負責人,具有相當身份地位 ,103年3月至5月大得房屋盈餘有65萬元以上,而被告據悉 亦為高職畢業,現任不動產營業員,卻無視劉家成為原告之 配偶關係,多次通姦(事實上非僅於3次,劉家成對原告坦 承更多),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精神實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另被告涉嫌背信部分,被告所得仲介佣金為5萬 元,依大得房屋規章為公司與營業員3、7分帳,此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15,000元。 ㈡被告從事仲介業,非無資力,事件發生前還購新車,事件發 生後即過戶予其母親,被告所指工作困難,係欺矇鈞院。此 自其在另案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能夠花費4至5 萬元聘請律師出庭可資證明。被告在前因通姦為原告發覺提 出告訴後被起訴,竟又不思悔改,在訴訟中,猶與原告之夫 通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告痛苦不堪,精神受到極大的打 擊,肇致精神不佳憤而欲找被告理論,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 破壞原告之家庭,今反被用以作為攻擊原告之藉口,誠屬何 辜。另因原告之夫與被告通姦案訴訟期間,原告家庭因此常 有爭吵,肇致原告之子(小學一年級)身心受創,在校行為 異常,嚴重到經由學校安排接受心理輔導一學期。而即令有 上情,亦因被告之惡行所惹,況原告之行為,核亦與被告之 通姦犯行肇致原告精神受損間無涉,而且被告亦未因原告希 望渠不要破壞原告家庭,而停止侵害,實不足憐憫。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妨害家庭之事實均於刑事庭已坦承,並遭判刑確定。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確有妨害家庭之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然而,感情之發生與交往,絕非被告一人之責任,從鈞院 刑事庭有關被告妨害家庭之案件卷證中可知,原告之配偶應 就本事件負更大之責任,而原告選擇法律責任上原諒其配偶 ,迄今亦未離婚,而對被告不僅追究刑事責任,復於本案提 出高額賠償金,且是段期間不斷騷擾被告及家人,令被告及 家人身心之煎熬不亞於原告,被告固應對所犯錯誤付出代價 ,惟上開情形,並非原告卸責之片面之詞,懇請鈞院審理本
案時,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得併予斟酌之。
㈡被告固然要對自己之錯誤承受所有法律及道德上之責難,但 原告發現其配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除追究法律上之責任 外,更多次至被告之公司辱罵被告,令被告工作上處處艱難 、碰壁,而被告為單親母親,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負擔頗重,而原告如此不理性行為,造成被告無法立足於 公司,已於7月初離職,迄今失業中。原告除至被告公司騷 擾、辱罵被告外,更有多次至被告家門口辱罵、騷擾被告之 母親、弟弟及女兒,被告之家人迫不得已下,僅得報警處理 ;而被告之母親、弟弟及女兒何其無辜,長期處於擔心原告 不定時衝至家門口破口大罵之羞辱,原告此等不理性及恣意 羞辱被告家人之舉止,亦請鈞院審酌之。
㈢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無意間在劉家 成電腦中發現上開性交行為之自拍記錄,始悉上情。」,實 為被告因擔心劉家成糾纏不清,並據以要脅被告持續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為求結束此段不當之關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 此錄影資料之存在,並懇請原告原諒。期間劉家成為求與被 告復合,多次恐嚇騷擾被告、被告之家人與同事,並曾使被 告受傷,被告深感恐懼,並希望原告夫妻能復合,懇請原告 夫妻高抬貴手放過被告及家人朋友。被告謹呈光碟乙片,內 有6段錄影(第1段為公司,其餘為被告住家門口)可佐上開 原告之行為。
㈣我也是一個受害者,我承認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原告 之夫劉家成通姦的事實,但是我就是不願意與劉家成繼續有 關係,所以才跟原告坦承,在我坦承之後,劉家成還是不願 意放過我,要我配合他,他說他才會跟原告講不要對我提出 訴訟或判決輕一點,在這當中還有第三者出面幫我調解。我 真的不願意跟劉家成再有關係,我不但身心受傷,我被劉家 成帶到慈濟醫院打鎮定劑之外,當天還算是被他強姦,但我 沒有任何的證據,事後我還被他帶到化仁國小那邊,本來也 是要對我為性侵害,但是我不願意,結果被他推去撞車,我 有提出傷害告訴,之後又撤告了,是因為劉家成拿這個刑事 跟民事的案件說會叫他老婆撤告,要我撤告,我就去撤告。 ㈤我承認我出去簽買賣契約,但真的是受老闆劉家成的指示, 仲介服務費5萬元是劉家成叫我收取的,我同意給付原告其 中的3成也就是15,000元。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因為錯過 上訴期間。妨害家庭的部分,我等於是被原告重複告了2次 ,刑事已經判決了,民事也已經判決我要賠償5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即 :被告前於原告經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大 得房屋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從事房地仲介買賣業務,係 受大得房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因此知悉劉家成為原告之 夫,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竟分別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3 日,在花蓮市○○路00號松之風精品溫泉飯店、花蓮市○○ 街0○00號童話汽車旅館、花蓮市○○○路00號雅筑汽車商 務旅館,與劉家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3次。嗣原 告於102年11月間,無意間在劉家成電腦中發現上開性交行 為之自拍紀錄,始悉上情。
㈡被告願意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事實中所收取的仲介服務費5萬元,給付原告3成即1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 與原告之夫有相姦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 6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於前述時點相姦3次,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亦因涉犯相姦罪,共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174號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8頁)。被告辯稱原告重複提 告云云,惟原告係對被告與劉家成於102年1月20日、同年月 27日、同年3月3日共3次之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本件),另案則係原告對被告與其夫自 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18日共14次之相姦行為提出刑 事告訴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號分別為本院104年度 花簡字第22號刑事案件,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民事部分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 號事件,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 兩案中被告與劉家成之相姦行為時點不同,非同一事件,原 告並無重複起訴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劉家成應負更大之責任 等語,惟被告與劉家成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僅對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於法有據,而被告與劉家成間之分擔義務,要 屬另一法律問題(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自與原告無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騷 擾辱罵被告及被告之家人云云,然縱係屬實,仍無解於被告 之相姦行為而構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 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大得房屋之 仲介營業員,明知劉家成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相姦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大得房屋負 責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 總額約六百餘萬元;被告為二專肄業,原擔任不動產仲介營 業員,103年度全年所得為一百餘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 財產(以上情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 教育程度,被告加害程度,被告與劉家成之通姦期間、次數 ,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故加計被告願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15,0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5,000元(15000+100000=11500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 ,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