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葉𩃀瑃
關 係 人 張月霞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潘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生父陳和張(男,民國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關係人張月霞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張月霞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4 年6 月3 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生父陳和張(已死亡)認領原告為其子,即請 求生父死亡後認領,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再於104 年9 月16日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變更本件被 告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並聲明:請求生父陳 和張認領原告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頁)。而被告花蓮縣政府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是原告主張本件變更被告為花蓮縣政府,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葉玉娥與訴外人即生父陳和張並無婚 姻關係,陳和張之配偶為日本籍之陳靜枝。而原告為生母葉 玉娥自陳和張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自幼年時即知悉 此事,然陳和張並未認領原告。原告為能認祖歸宗,請求陳 和張認領原告為子女,然陳和張已於民國73年1 日19日過世 ,原告僅能與關係人即姑姑張月霞進行姑侄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果確認雙方間姑侄血緣關係存在,且張月霞亦不否認 原告與陳和張間父子關係,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和張間存在真 實父子血緣關係。又陳和張過世時無配偶亦無子女,並無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人即第二順位之母親張鑾,已於86年
2 月19日過世,故原告提起本件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時,並 無現尚生存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3 項之規定,以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提起本件生父死亡後認領之 訴等語,並聲明:陳和張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 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 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生父陳和張認領原告為其子,然原 告所主張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陳和張,於73年1 月19日死亡 ,並無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子女,繼承人為第二順 位之母親張鑾,亦於86年2 月19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原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和張、張傳生、張鑾、陳文龍 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1頁), 應堪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訟時,生父陳和張並無現尚生 存之繼承人,應屬無繼承人,是原告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即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生父陳和張具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 湖院區)姑姪關係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雙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而原告與姑姑張月霞在三 軍總醫院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結論為雙方累積姑姪關 係指數為580.178 ,具有姑姪關係之準確率為99.0000000 0 %,因此雙方具有姑姑與姪子親屬關係之假設已實務上 被證實,此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與張月霞間具 有姑侄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原告與張月霞係為姑姪關係,業如前述,而陳和張為張月 霞之胞兄,雙方為兄妹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參以被告及關係人張月霞均對於 原告與陳和張間父子血緣關係存在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4頁),且原告對於祖父陳文龍與祖母張鑾 結婚後,因張鑾為獨生女,將子女分配為陳姓及張姓,長 子為陳和張、次子為張傳生、長女為張月霞等情均明確知 悉等情,而此事實若非具有親緣關係者實難以知悉,足認 原告與陳和張間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
生母葉玉娥自陳和張受胎所生之子,足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前揭規定,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請求陳和 張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與陳和張間之親子關 係,必須藉由法院判決始能確認,被告之消極應訴,為其所 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