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0號
HLDV,104,聲,70,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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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大毅
相 對 人 黃練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大毅於相對人黃練吉呂溪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6時22分駕駛輕型機車在花蓮市○○路00000號前與呂 溪海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勢,有對呂溪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必要,因相對人目前陷於無行為能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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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